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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行初15号

吕亚伟与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伟,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吕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24行初15号原告吕亚伟,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杨、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秣陵镇项新路。组织机构代码:00593710-X。法定代表人靳俊英,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恩,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卫新华,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吕志国,男,193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士晨,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吕亚伟诉被告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吕志国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卫新华,第三人吕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5日,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秣政[2013]13号关于吕志国、吕亚伟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条文规定,镇政府决定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申请人的宅基地并让其赔偿经济损失,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侵占。”2015年4月25日秣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秣字[2015]13号关于吕志国、吕亚伟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经秣陵镇联合调查组调查,位于秣陵镇西大街69号的一处房产归吕志国所有,被执行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30日内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吕亚伟诉称,1988年元月,秣陵镇土管所在土地清理登记时,将案件争议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祖父吕志东名下,其后一直有原告家人在此居住。第三人吕志国索要其父亲吕淑奎原宅基地,因城镇规划原宅基地已被政府征用扩建为街道。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下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1995年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可以确定本案争议土地应确权给原告使用。请求撤销秣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秣政[2013]13号《关于吕志国、吕亚伟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和秣字[2015]13号《关于吕志国、吕亚伟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吕亚伟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实原告身份;

二、1、民事诉状;2、开庭传票;3、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吕志国在2015年12月起诉原告,原告才得知秣陵镇政府又作出秣字[2015]13号文件;

三、1、秣陵镇人民政府秣政[2013]13号文件;2、秣陵镇人民政府秣字[2015]13号文件;3、项城市政府(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4、项城市政府2013年10月22日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证实秣陵镇政府作出的两份文件,项城市政府没有作出决定;

四、1、证人证言;2、清查登记表;3、土地证;4、房产证。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及家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已经居住几十年,现在房屋已经几经重建。

被告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辩称,秣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秣政[2013]13号《关于吕志国、吕亚伟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和秣字[2015]13号《关于吕志国、吕亚伟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秣陵镇人民政府派人组成工作组走访调查,该争议宅基地1958年有吕志国父亲居住,是吕志国的老宅基地,在考虑现状及历史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条文房产纠纷以土改时为依据有关落实政策的文件规定,认为文化大革命期间拆除的房子可以落实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秣陵镇人民政府对此事专门组成由司法所、街道办事处的联合调查组,形成最后决定是合理、合法行驶自己的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吕志国述称,秣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秣政[2013]13号和秣字[2015]13号文件是经多方调查后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吕志国,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一、吕志刚、王素英、时焕清证言;项房字[2004]07号文件、项政土(2002)第04号文件。证明目的:证明争议土地属于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就吕志国、吕亚伟宅基地纠纷一案作出秣政[2013]13号处理决定,决定被申请人(吕亚伟)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申请人(吕志国)的宅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侵占。吕亚伟向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予以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吕亚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2015年4月25日秣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秣字[2015]13号关于吕志国、吕亚伟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经秣陵镇联合调查组调查,位于秣陵镇西大街69号的一处房产(具体位置:东邻吕志刚、西邻蒋宝国、南邻大风车幼儿园、北临大路;东西长10.20米,南北长17.10米)归吕志国所有”。吕志国于2015年11月12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吕亚伟应诉后得知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秣字[2015]13号处理决定。吕亚伟不服向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秣字[2015]13号文件作出日期是2015年4月25日,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秣政[2013]13号处理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后,项城市人民政府未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请求撤销秣政[2013]13号处理决定的诉请,应予驳回。秣陵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秣字[2015]13号处理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后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案件受理条件。被告在秣政[2013]13号处理决定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对同一争议事项又作出秣字[2015]13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吕亚伟对秣政[2013]13号《关于吕志国、吕亚伟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的起诉。

二、撤销秣字[2015]13号《关于吕志国、吕亚伟宅基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秣陵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进举

代理

审判员  朱洪华

代理

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