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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190号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刘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刘成军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322民初119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宏阳,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志。被告刘成军。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其下属的葛条港信用社与被告刘志签订借款合同,向刘志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4月26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同日,与刘成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成军为刘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刘成军未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志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4月26日前(包括本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2014年4月26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6.6249995‰计算。

二、如果刘志未按前款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刘志、刘成军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胡奇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