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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2972号

东莞市高原炉业有限公司、郭再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莞市高原炉业有限公司,郭再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972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高原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东坊村长提路****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5237612。

法定代表人:曾祥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执行人:郭再保,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高原炉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再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欠款126000元(利息暂未计),并承担诉讼费1470元和执行费1812元,合计1292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委托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至今未有调查结果反馈。本院经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不持异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9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立兴

审判员  苏志康

审判员  叶沛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顺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