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62号原告高玉华,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高玉美,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高玉亮,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甲21号。法定代表人骆远骋,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晓莉,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号楼。法定代表人许立,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英姿,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物业部部长。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太平庄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号。法定代表人刘江波,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硕,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太平庄分中心管理部副部长。
原告高玉华、高玉美、高玉亮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太平庄分中心作出的《公证房产产权情况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高玉华、高玉美、高玉亮诉称,三原告系姐弟关系。1993年10月14日,三被告在原告等人不知情且无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公证房产产权情况表》,虚构产权登记人与登记日期,虚构父亲高世英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XX号有”私产瓦房北房4间”,并加盖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北太平庄房管所房政组公章。三被告将该情况表提供给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用于该公证处(95)海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95)海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的房产公证。经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查询:无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XX号地址登记,无高世英名下”私产瓦房北房4间”房屋,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另经核实,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的前身是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系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派生成立,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北太平庄分中心是其下属单位,其前身是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北太平庄房管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三被告出具的《公证房产产权情况表》或确认《公证房产产权情况表》无效。经查,1993年10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北太平庄房管所房政组在《公证房产产权情况表》出具审查意见并盖章,认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XX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高世英。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玉华、高玉美、高玉亮针对《公证房产产权情况表》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所诉行为作出时间为1993年10月14日,高玉华、高玉美、高玉亮于2016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华、高玉美、高玉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玉华、高玉美、高玉亮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