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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更211号

罪犯高定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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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更211号罪犯高定富,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定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二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复字第4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5月5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高定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定富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高定富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获考核分89.9分。

本院认为,罪犯高定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高定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厚申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