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0223号
原告:高红焕,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王蔚蔚,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腊梅路**号*单元***室,现住临海市。
被告:单奥梦,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高红焕为与被告王蔚蔚、单奥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蔚蔚、单奥梦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蔚蔚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一辆,保全价值5.7万元。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蔚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焕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及诶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蔚蔚承担。被告王蔚蔚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高红焕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单奥梦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蔚蔚、单奥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红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诉讼保全费590元,合计1815元,由被告王蔚蔚、单奥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 娅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