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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10号

威海益民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房燕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房燕风,威海益民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燕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益民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97号602室。法定代表人辛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山东合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静华,山东合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燕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彩凤山城Al、A2、A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了部分项目,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完工后,原告员工于玮玮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共同确认了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干挂以上工程量、屋面、抗裂砂浆、聚苯板造型等共计1840727.56元。当日,原、被告签订抵房协议,载明被告彩凤山城工程总价为1840727.60元,同时约定:1、2013年10月21日已办理抵顶彩凤山城19号703室,建筑面积130.53平方米,金额814507元,附储藏室一个41280元,车位一个80000元,合计93587元;2、2014年9月22日抵顶彩凤山城19号803室,建筑面积130.53平方米,金额864108.60元,附储藏室一个51382元,合计915489.60元;3、暂需扣除工程质保金30000元;4、发票未提供全(*3%),需扣除税款44286.83元;5、需扣除用材料网格布199捆,单价320元/捆,金额63680元。以上以房抵顶工程款1.2项合计已付款1851276.60元,超出付款148515.83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有房燕风欠威海益民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15.83元,抵房协议(1)为依据。”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彩凤山城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计算被告的工程款1840727.6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代开发票款、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702760.7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用彩凤山城19号楼703室和803室折价1851276.60元抵顶被告的工程款,多抵顶148515.83元,被告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148515.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阶段性付款的欠条,抵房协议的工程款只是预算,双方最终的结算数尚未确定;双方约定的网格布价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付兆伟,付兆伟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对此提供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付氏美术社,代表人署名为付兆伟)。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程口头约定交给被告施工,并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另主张前述结算系阶段性结算,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据、抵房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着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并签订抵房协议,确定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相应款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欠条所基于的抵房协议,被告虽主张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结算为阶段性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房燕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益民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148515.83元以及利息(以14851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房燕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就全部工程量进行实际测算,而是以部分工程的预算值计算工程价款,主张在扣除工程质保金、发票税款、网格布料后,超付工程款148515.83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强迫上诉人与其签订抵房协议,对超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阶段性付款的欠条,抵房协议的工程款只是预算,且双方约定的网格布价格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威海益民建筑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以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为由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2015年7月7日又申请撤回了起诉。另,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只是一部分,提供了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为被上诉人(施工单位)与威海光威置业有限公司高区分公司(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威海光威置业)出具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的施工做法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中的施工做法有较大差别,其中:结算书中聚氨酯发泡施工量为16799.66平方米,胶粉聚苯颗粒施工量为2414.91平方米;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中聚氨酯发泡施工量为10084.43平方米,胶粉聚苯颗粒施工量为5598.96平方米。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结算书是上诉人与威海光威置业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承包的全部工程结算是在一起,部分工程量是分摊在总工程量中进行结算;上诉人在施工时有的地方没有做聚氨酯发泡,只是抹了胶粉聚苯颗粒,同时有的部位没有施工;结算书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与威海光威置业签订的合同、图纸,而与上诉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是根据双方到现场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实际测量。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后,双方共同确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并签订抵房协议,明确了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数额,据此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再次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该行为应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强迫其签订抵房协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威海光威置业之间的结算,该结算书显示的施工做法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中的施工做法存在较大差别,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房燕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萍

审 判 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