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819号罪犯李博超,又名李江校。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博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至2018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李博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沧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4年7月20日减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6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李博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程序合法,罪犯李博超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博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刘伟、陈浩及罪犯证明人刘书德、王振喜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博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博超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王春利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