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461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有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宋春有诉称,2015年11月19日其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经延期同年12月25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45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
原告宋春有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答复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经查,原告宋春有不服《答复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又于同年4月7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宋春有不服《答复书》,已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已经受理。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原告宋春有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冬梅
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