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8民初403号

王某与冯秀、怀安县林林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冯秀,怀安县林林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403号原告王某。被告冯秀。被告怀安县林林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怀路。法定代表人冯秀。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秀、怀安县林林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经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秀经营的农产品经销公司,因做生意资金难以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开始还能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本息分文未付。无奈,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秀经营一家农产品经销公司。2014年1月4日,被告冯秀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条上加盖有林林农产品经销公司的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利息款已给付至2016年1月15日,但本金15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秀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并加盖有怀安县林林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超过法定利率保护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冯秀系农产品经销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秀及怀安县林林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偿还日,月利率按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付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虹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