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张川,局长。被执行人罗正兴,男,汉族,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环罚字(2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5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宰鸭场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经监测,被执行人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浓度分别超标10.9倍、0.16倍。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璧环罚字(2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罚款50000元整,并告知加处罚款的依据及方式。次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屠宰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环境,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璧环罚字(2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璧环罚字(2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璧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璧环罚字(2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文芬
审 判 员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谯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