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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第2277号

张我全与阮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我全,阮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第2277号原告张我全。委托代理人覃颖慧,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凯。

原告张我全诉被告阮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原健生、

人民陪审员庞正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我全的委托代理人覃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日18点前偿还2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3日全部付清,原告已如数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件予以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阮凯向原告张我全借款35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阮凯现欠张我全人民币共叁拾伍万元,因今天不能按时偿还,现将帝豪一台(桂A×××××作抵压给张我全,2014年1月1日18点前付2万元,如不付两万车辆给张我全开回抵压至2014年1月3日全部款付清。再归还车辆。如到期不能还款,张我全有权将此车卖掉抵借款。如不能还本金本人负责直至本金还清为此。阮凯2013年12月31日“。借款后,原、被告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是属民事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凯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给原告张我全。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阮凯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文

代理

审判员  原健生

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