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2民初1069号

原告霍佳林与被告成竹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霍佳林,成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069号原告霍佳林,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楚米镇*座村水井组**号。被告成竹,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楚米镇*座村滩口组**号。

原告霍佳林诉被告成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系现金交付。现借款时间已超,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承担约定利息(即按借条约定的“若逾期未还,则每日按上述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成竹向霍佳林借款2万元,并向霍佳林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霍佳林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5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还,本人则每日按上述借款的千分之五,向霍佳林支付违约金。”的借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诉求实则系要求被告按涉案借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成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霍佳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霍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启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蒲忠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