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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特14号

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郭梅申请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郭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特14号

申请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天笑,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郭梅,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忠华,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同郭梅,系郭梅丈夫。

申请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不服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26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天笑,被申请人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4日,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5]第126号裁决书:

一、解除郭梅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2011087023》、《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2011087007》。

二、郭梅将绿地剑桥二期洋房9-56号2单元101室及9-56C车库退还给绿地公司;绿地公司退还郭梅购房、购车库款,合计:1062145.00元;退还装修款712010.71元;退还郭梅已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76064.94元;退还郭梅已经缴纳的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合计:63798.80元,上述各款项合计1914019.45元。

三、评估费7000.00元,郭梅承担17%,即1190.00元,绿地公司承担83%,即5810.00元;仲裁费29796.00元,绿地公司承担70%,即20857.20元,郭梅承担30%,即8938.80元。上述款项均由郭梅垫付,绿地公司应给付郭梅26667.2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绿地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梅共计人民币1940686.65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郭梅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绿地公司退还涉案房屋及车库。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称绿地公司不服抚仲字[2015]第12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

一、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26号裁决;

二、本案的申请费由郭梅负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超范围仲裁。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因为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交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绿地公司对郭梅退房请求不予认可,2015年8月31日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只对装修费赔偿,房款及其他款项利息赔偿申请仲裁,其他事项应按合同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仲裁过程中,郭梅明确表示虽然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但因仲裁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同意按仲裁协议约定事项进行仲裁。因此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属于超出仲裁范围。2、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本案中,抚顺仲裁委员会只是向绿地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并未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导致绿地公司不了解仲裁规则,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且逾期未选定仲裁员,在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3、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仲裁将全部购房款返还给郭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郭梅答辩称:1、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仲裁协议,在同年8月29日我们就在走退房的流程,达成了退房的意向才签署的协议,在退房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房款退还我的意思,仲裁没有超出范围。我们提供的在仲裁卷宗调取的送达回证,证明已经给绿地公司送达了相关的材料。绿地公司故意隐瞒证据。贷款银行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另,郭梅没有与银行解除贷款关系,至今一直在偿还银行贷款,我们也提供了还款凭证。请求法院驳回绿地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二是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1、装修赔偿。2、房款及其它款项利息赔偿。以上的仲裁协议约定表明房款是仲裁事项,返还房款以及装修、利息等赔偿责任的承担,对本案显然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且双方在2015年8月29日已经启动退房的流程,填报了《绿地集团客户退房申请单》、《绿地集团客户(合同)退款申请流转单》,绿地公司的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所以仲裁裁决并不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绿地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未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郭梅提供了绿地公司签署的仲裁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的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栏内记载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已经送达,绿地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绿地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本院不做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绿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26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树魁

审 判 员  刘 岩

代理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茜怡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