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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法执字第149号之一

曹某与赤城县样田乡九龙山石料加工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某,赤城县样田乡九龙山石料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赤城县样田乡九龙山石料加工厂,住所地赤城县样田乡九龙山。法定代表人崔森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曹某申请执行赤城县样田乡九龙山石料加工厂(2014)赤民初字第515号债权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赤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庭

审判员 郭永峰

审判员 刘宪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