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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6135号

彭乃领、金春黄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乃领,金春黄,陈平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6135号申请执行人彭乃领,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金春黄,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西坑村,现住安阳。被执行人陈平妹,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西坑村,现住安阳。申请执行人彭乃领与被执行人金春黄、陈平妹合伙协议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03102号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春黄、陈平妹支付申请执行人彭乃领退股款9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受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廉政监督卡、查询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金春黄,陈平妹承包的温州市瑞安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及塘下罗山大道中南村安置房工程未结工程款,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金春黄在瑞安市区内无房产,被执行人陈平妹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街道××信大厦××室(产权证号:瑞(房)字第00211795号),该房产本院已于2016年1月26日查封,申请执行人可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即2018年12月26日前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因上述房产已经抵押温州银行,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多次查询中行、建行、农行及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陈平妹开设于瑞安农商银行,中国银行瑞安滨江支行的账户有存款50744.8元,本院已予以扣划,扣除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30185.6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16752.6元。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公安部门被执行人车辆情况及出入境,查询被执行人陈平妹名下无车辆登记,查明被执行人金春黄名下有牌照为浙C×××××,浙C×××××,浙C×××××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6年1月20日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可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续封,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春黄名下有港澳通行证W72204689及护照G55821319信息,被执行人W66700713及护照E10435035信息。以上港澳通行证及护照已作废;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前往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金春黄,陈平妹承包的温州市瑞安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及塘下罗山大道中南村安置房工程收益情况,查明以上两个工程尚未核算,暂无法对被执行人工程款进行处置。因两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其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退股款869814.4元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61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林加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余东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