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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664号

侯照坤与何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侯照坤,何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照坤。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

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照坤因与被上诉人何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郓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照坤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箱货与肖天勇驾驶的摩托车在338省道郭庄路西头200米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肖天勇头部重伤经抢救无效身亡。后经原、被告及肖天勇家属三方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一次性赔偿肖天勇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0000元,该协议由三方各持一份。因该150000元由原告垫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的垫付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75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主要依据是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该事故发生于合伙期间,出了事故应一人承担一半的损失。原审被告何伟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开箱货送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死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协议书中签字仅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副食行业,被告驾驶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负责为原告向乡镇的超市经销点运送副食,被告每日早晨从原告仓库拉货,每日向经销点送货后将剩余货物拉至原告仓库,同时被告将卖货单和卖货所收钱款交给原告,每月月底由原告进行盘货。在此过程中,运货车辆加油所需费用由原告出资。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基本工资加提成的形式给被告支付报酬。2015年5月3日15时许,案外人肖天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何伟停在路边的鲁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肖天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8日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字(2015)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天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肖天勇家属肖作军、肖丽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何伟乙方:肖天勇2015年5月3日17时10分许,甲方何伟驾驶的摩托车在338省道郭庄路洗头200米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乙方肖天勇头部重伤抢救无效身亡。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伤亡方、车主方、驾驶员方、三方共同认可。

一、由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五万元整人民币(150000)元,甲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

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互不追究,永不反悔。

三、如有一方未履行本协议,可依法向郓城县人民医(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车主方、驾驶员方、伤亡方各执一份,交警队备案一份。甲方:何伟侯照坤车主乙方:肖天勇肖作军肖丽英2015年5月22日备注:赔付金拾伍万元整,全部由侯照坤先行垫付侯照坤何伟”。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系合伙关系,因该事故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出了事故应按协议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副食期间,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厢式货车为原告运送副食。原告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司机,受雇于原告,负责为原告运送副食,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在该事故中被告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与被告为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照坤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侯照坤负担。

上诉人侯照坤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即使是雇佣关系,因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赔偿协议书载明“备注:赔偿金15万元全部由侯照坤先行垫付”。上诉人是基于人道主义才同意先行垫付,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7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赔偿款75000元。关于焦点一,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送货物,加油费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该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被上诉人系提供劳务一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雇员致人损害时,只有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才享有追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何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何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侯照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侯照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