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1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贾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柴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贾某某、姜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书,申请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贾某某、姜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相应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祥峰
审判员 丁国玲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