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身份证号码232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富乡拥护村。2015年12月2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实际已执行十四天。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被告人高加全,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身份证号码23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一街。2008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4日执行完毕。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加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高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1月28日至1月30日,被告人杨军在海伦市永富乡鑫缘旅店开了202、203两房间,由高加全提供冰毒,杨军容留高加全、房大为、于楠楠(系未成年人)在该旅店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高加全携带大量冰毒来到海伦市永富乡。由杨军在永富乡鑫缘旅店开了202、203两房间容留高加全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当场将高加全抓获,并从高加全上衣兜搜出冰毒5袋。后经高加全主动交待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23Y**轿车后备箱内搜出5袋毒品。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加全非法持有冰毒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合计63.6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高加全非法持有毒品(甲基本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杨军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被告人高加全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告人杨军是海化市永富乡拥护村村民。2016年1月28日上午八、九点钟,高加全驾车载乘于楠楠一同前往海伦市,并给被告人杨军打电话,杨军告知其到海伦市永富乡鑫缘旅店。二人来到杨军开的该旅店202、203两房间后,由高加全提供冰毒,杨军同高加全、于楠楠(系未成年人)共同吸食。次日晚上,房大为来到该旅店,与三人共同吸食。1月30日早于楠楠离开。中午12时左右,杨军、高加全、房大为在该旅店吸食冰毒时被抓获。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高加全携带冰毒驾车载乘于楠楠一同来到海伦市永富乡鑫缘旅店杨军开的202、203两房间内,与杨军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当场将高加全抓获,并从高加全上衣兜搜出冰毒5袋。后经高加全主动交待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23Y**轿车后备箱内搜出5袋毒品。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鉴定:高加全非法持有毒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合计63.63克。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军、高加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身份事项;2.被告人杨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开房间与高加全、于楠楠、房大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和经过;3.被告人高加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携带大量冰毒在杨军开房间内,与杨军、于楠楠、房大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房大为的证言证实他和杨军一起在杨军开的旅店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情况;4.证人于楠楠的证言证实她与高加全一起到杨军开的旅店房间内由高加全提供毒品,共同吸食毒品的情况;5.证人任立新是鑫缘旅店老板,她的证言证实该旅店202、203房间是杨军开的,其不知道几人在吸食毒品;6.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高加全持有的毒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及数量情况:7.望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高加全持有毒品的数量情况;8.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军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9.望奎县人民法院(2008)望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加全于2008年11月19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高加全非法持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杨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加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军、高加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望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杨军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滥伐林木罪扣除先前执行刑期十四天,剩余刑期即二年零十一个月零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高加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玉斌
审 判 员 赵庆鹏
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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