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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行初1号

姜江与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江,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203行初1号

原告:姜江,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胡士桓,该委员会主任。出庭

负责人:方昌杰,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永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东波,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科长。

原告姜江诉被告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江、被告负责人方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红、姜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照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条进行答复,而是搪塞、推诿、敷衍。被告2013年3月28日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证书是单方进行的,没有通过权威机构认可,也没有通过原告同意。被告2013年5月8日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前后两份答复没有景德镇市医学会鉴定专用章,也没有专家的签字或盖章,均属伪证、假证。2014年12月3日挂号信上的签字是模仿原告笔迹进行签收。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搪塞,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处申诉维权时,被告唆使他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报案,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与被告有直接关联。主治医生汪佐华不但违规用药,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事后对原告父亲的病历多处进行更改,肆意增加病名,隐匿病情,肾内科熊福水医生在会诊时患者大量出血,还开出尿毒清颗粒和大黄苏打片给患者服用,加快患者死亡速度。ICU抢救室主任聂增新在抢救患者过程中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大量肆意使用升压药多巴胺达460毫克,而且中途随意脱岗,造成患者死亡。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三位主治医生一错再错违反医疗技术规范,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造成患者死亡,属于重大医疗事故,被告不但不追究其责任,反而弄虚作假包庇其恶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就申诉请求正面答复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2013年3月28日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证书无效;3、依法判定被告2013年5月8日与2013年8月5日前后两份答复均属伪证、假证;4、依法对2014年12月3日挂号信模仿原告签收人进行笔迹鉴别,或依法查处;5、依法确认被告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章第59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依法确认被告违反行政诉讼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行政赔偿60万;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诉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法规处置行政有关人员;2、关于姜鸿荣在我院诊疗情况及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编造病名和隐匿病情;3、姜鸿荣的病历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包庇医生;4、关于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我中心(2011)206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答复和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包庇责任医生;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珠)公(法)鉴(活)字【2013】XX号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唆使医生伙同黑社会把原告打伤;6、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公(昌)决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包庇责任人;7、景德镇市卫生学会办公室医疗纠纷调查告知函、医疗纠纷调查会通知书、随机抽取医疗纠纷调查专家名单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假证、伪证;8、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包庇院方违规用药;9、景德镇市卫生局2013年5月8日、8月5日答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包庇责任人作了两份假证;10、国家卫计委转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转办单的要求答复原告;11、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姜江同志申诉书的答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包庇责任人,未就原告申诉作出正面答复。

被告辩称,1、被告收到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答复函寄给原告,并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电话中称未收到信函,被告又于12月31日再次以挂号信方式寄出,同时,被告委托代理律师当面送交一份答复函给原告,当时原告明确表示收到了答复函,但是对答复的结果不满意;2、如果原告对被告答复结果不满意,可以另行起诉,但是不应当再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予答复;3、原告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17日给原告的答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正面答复了原告;2、由被告寄给原告的挂号信寄信回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将答复意见寄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九、十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后已经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另行作出了书面答复;对第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这恰恰证明被告已经答复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正面答复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十一份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因被告未能对其真实性举证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十一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姜江向被告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其父姜鸿荣的死亡提出申诉请求,要求追究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相关责任医师的行政责任。2015年11月18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30日内就原告提出的申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申诉重新作出答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三名医生进行处罚及对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答复作出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将其送达至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其申诉请求正面进行答复,故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诉书;2、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姜江同志申诉书的答复;3、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姜江要求确认被告市卫计委未就申诉请求正面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请,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景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市卫计委应就原告姜江提出的申请,依据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是否要追究责任作出明确答复并将结果反馈原告,判决被告30日内就原告提出的申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已经按照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内容且在规定时限内对原告的申诉重新作出了正面答复,原告亦收悉该份答复内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第二至四项内容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因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饶 洁

人民陪审员 侯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婷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