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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280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德海,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汀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店镇大公书村路段时,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协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钦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