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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080号

李小静与刘德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静,刘德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080号原告李小静,地址:隆化县。被告刘德中,地址:隆化县。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小静诉被告刘德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静、被告刘德中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瓷砖,欠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1500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才没有给原告下欠的货款。另外,被告已给原告退回部分瓷砖,也应当从下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请求原告为被告解决瓷砖质量问题后,所欠的货款多退少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小静经营隆化县永发水暖建材城。2014年被告刘德中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14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欠据,今欠到隆化县永发建材瓷砖款16000元,刘德中,2014年7月15日。”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瓷砖款600元,且提交欠条一张,被告不予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向原告退还的部分瓷砖,具体价款不知,估计不超过600元,原告认可被告退还部分瓷砖,具体价格应看给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原告未将该600元欠款一并起诉意欲抵销被告所退瓷砖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中赊购原告李小静瓷砖,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瓷砖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履行拖欠瓷砖款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瓷砖质量问题并非必须并案审理,所以,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瓷砖质量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退还部分瓷砖,应当扣除部分货款,但不能明确具体价款,可以与原告自行协商抵销处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静瓷砖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