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区金星电动车控制器加工厂,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革命村*组*号。经营者朱昭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梦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新区枚皋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余广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金星电动车控制器加工厂(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星厂)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梦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梦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8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厂的经营者朱昭峰,被上诉人梦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迪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起,梦迪公司与金星厂发生业务往来,金星厂为梦迪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提供控制器。累计至2015年9月,金星厂共拖欠梦迪公司6管控制器44个、9管控制器24个、12管控制器83个。金星厂提供的控制器存在质量问题,累计应退还梦迪公司货款30000元,应赔偿梦迪公司损失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1、金星厂给付梦迪公司6管控制器44个、9管控制器24个、12管控制器83个(价值8000元);2、金星厂退还货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3、金星厂承担诉讼费。金星厂一审辩称:对拖欠梦迪公司控制器的数量没有异议,但6管控制器约价值40元/个,9管控制器约价值50元/个,12管控制器约价值70元/个。梦迪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梦迪公司尚欠金星厂13个6管控制器、13个9管控制器、18个12管控制器的价款没有给付。综上,请求依法裁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由金星厂为梦迪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提供控制器。2014年2月19日,金星厂经营者朱昭峰向梦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6管9个,12管11个”;2015年1月15日,金星厂经营者朱昭峰向梦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12管7个,9管24个,6管35个”。一审庭审中,金星厂陈述6管控制器约价值40元/个,9管控制器约价值50元/个,12管控制器约价值70元/个。一审审理期间,梦迪公司以另行收集证据,待另案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要求金星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星厂对其累计拖欠梦迪公司6管控制器44个、9管控制器24个、12管控制器83个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虽未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时间,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金星厂拖欠货物的时间已经一年以上。现梦迪公司要求金星厂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梦迪公司尚欠金星厂部分货款,金星厂虽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提起反诉,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中对反诉部分不做处理,金星厂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审理期间,梦迪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淮安市清河区金星电动车控制器加工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梦迪电动车有限公司6管控制器44个、9管控制器24个、12管控制器83个。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淮安市清河区金星电动车控制器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金星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6管控制器44个、9管控制器24个、12管控制器83个。2、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部分控制器及货款29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抵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欠上诉人的控制器。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供如下新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部分控制器,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29300元。
被上诉人梦迪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一审并未审理,上诉人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控制器的事实及数量,上诉人均无异议,故其二审上诉称不欠被上诉人控制器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6管控制器44个、9管控制器24个、12管控制器83个,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述货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两张载明欠6管控制器44个、9管控制器24个、12管控制器83个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拖欠上述货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上述货物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也欠其部分控制器,因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欠其货款29300元,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本院(2016)苏08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与本案无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金星电动车控制器加工厂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