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525号原告彭圣华。委托代理人姚竹平、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涛。被告李婷。
原告彭圣华诉被告吴建涛、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圣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娓娓、被告吴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圣华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吴建涛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建涛仅归还了11000元,尚欠14000元至今不肯归还,经查被告李婷与被告吴建涛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承担14000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涛辩称,我只借了原告9500元,他说到期连本带息还12000元,我在借条的底下写了到期还款12000元。借款到期我已经还了11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是9500元,还有1500元是利息,原告当时说连本带息12000元,条子底部写明的是12000元,原告让打双倍的条子,让我打25000元的条子,我说打就打吧,他说只要还12000元,借款到期我还了11000元,他问我还有1000元怎么办,我说过段时间再还。后来他找了我几次,让我再还还他3000元利息,我说看在你残疾人的面子上,我可以每月贴个几百元给你,当时有西团派出所民警在场,原告亲口承认我借了他9500元,还了11000元。原告让我再还3000元利息,我说再还3000元可以,但是我一次性还是不可能的,只能每个月分期还。原告不同意,说要我还14000元,我没有借他那么多钱,我不可能还的。被告李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吴建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圣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138××××5199借款人:吴建涛2015.12.28”。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涛向原告彭圣华偿还11000元,尚欠余款14000元未偿还。原告彭圣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建涛、李婷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涛向原告彭圣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涛未能还款而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建涛辩称借款本金为9500元且是打的双倍借条,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建涛、李婷婚姻关系期间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涛、李婷偿还原告彭圣华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吴建涛、李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丁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练永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