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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348号

王召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召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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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召刚(聋哑人),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雪玲,重庆市××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李莉莉,重庆市××教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召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渝0108刑初199号刑事判决。王召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召刚及其辩护人杨雪玲、翻译人员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召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王召刚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未发表不同意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召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公民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召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召刚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召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召刚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俊莲

审判员  蒋学武

审判员  余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伍平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