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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行终5号

林亮月与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林亮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7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明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亮月。

法定代理人:林月妹(系林亮月之姐)。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然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亮月系残疾人,“监护人”为林月妹。因铜陵市露采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对包括林亮月居住的露采新村64栋边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系私房,被征迁人是林亮月,林亮月向上诉人提供了在日期“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盖有“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印文的郊环字(1997)198号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站零星建筑许可证第三联。2011年7月18日,铜陵市铜官山区征迁中心(甲方)与林亮月(乙方)的监护人林月妹签订编号为335号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载明:第一条被征收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露采新村64栋边,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使用用途:住宅,房屋产权性质:私。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状况:装璜8911元,无证房面积16.7平方米,围墙面积17.9平方米,室外地坪21.7平方米。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偿。乙方房屋征收安置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过渡方式选择自行过渡,乙方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按铜建政(2010)68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人补偿总金额40485元(无证房屋金额3340元,装潢补偿金额8911元,附属物补偿金额2634元,补助及奖励金额:搬家费600元×2=1200元,临时过渡费12元/平方米×24月×50平方米=14400元,奖励10000元,合计25600元,安置后再加4个月过渡费,另行结算)……第三条征收安置及安置房差价的结算。甲方为乙方提供产权调换安置房地点为原征收范围内,乙方安置标准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结构为框架结构,用途为住宅,产权调换面积50平方米结构差价及安置标准面积内结构差价按铜建政(2010)68号文规定的价格计算。超出安置标准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乙方产权调换安置房差价的计算:增加20%返还产权调换面积10平方米,奖励10%返还产权调换面积5平方米,安置标准面积内结构差价(75-50-10-5)平方米×1550元/平方米=15500元,购房款合计为15500元。乙方回迁时按搬迁证号顺序自选产权调换安置房楼号,安置房不计算楼层差价……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时将被征收房屋所有证件交给甲方,并将被征收房屋(包括所有附属物)腾空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应在规定的二十四个月内向乙方交付安置房。逾期未交付的,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其他约定。乙方回迁安置房时,在甲方有房源的前提下,乙方可以选定不超过90平方米住宅房,超安置标准75平方米以外的按4400元/平方米给予购置……第八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8月2日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向被征迁户林亮月填发房屋搬迁证。2014年5月10日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铜)公(印)鉴(文)字(2014)6号印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检材1-3上“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印文与样本上“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依此认定林亮月提供的零星建筑许可证系伪造。2015年6月15日林亮月以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不履行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12月31日铜官山区建设局所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其隶属关系调整为区政府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有负责全区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职责。再查,林亮月庭后就本案协议履行情况经与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核实,表示认可房屋征收补偿款已支付25600元,未支付14885元;双倍临时过渡补助费已支付至2014年4月17日(10800元=24元/平方米×50平方米×9月)。同意将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减少为14885元,双倍临时过渡补助费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具有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亮月法定代理人与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认为林亮月提供的据以证明其拥有的合法建筑的证明文件郊环字(1997)198号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站零星建筑许可证系伪造的,属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铜)公(印)鉴(文)字(2014)6号印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检材1-3上“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印文与样本上“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检材和样本中标注:“样本:‘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印章一枚”,由于其比对的“样本”不能明确是否系当时盖章时所使用的印章,从而也就无法证明林亮月持有的零星建筑许可证印文系伪造。因此,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林亮月搬离房屋并交付,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对林亮月予以补偿并在原征收范围内予以安置。林亮月取得房屋搬迁证,已完成腾空房屋并交付的义务。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铜陵市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征收中心继续履行2011年7月18日与林亮月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亮月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885元及逾期临时过渡补助费(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安置之日止,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按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并支付4个月另行结算过渡费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林亮月负担546元,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负担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上诉称:1、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系被上诉人骗取,属于无效协议。2、一审判决观点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检材上的印章与样本上的印章不一致,但不能明确当时盖章是否使用的就是样本印章,因而不能证明伪造行为,这一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提供零星建筑许可证上的印章不是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印章,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印章何时发生过变化。因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许可证完全属于伪造。同时,在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都承认自己建筑许可证来源都不是正常渠道,房屋的建筑面积也不是真实的,在此情况下还认定协议的真实有效,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据此,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特依法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亮月答辩称:

一、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上诉人无伪造印章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零星建筑许可证印文系伪造,其唯一依据是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铜)公(印)鉴(文)字(2014)6号印文检验报告。而此检验报告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伪造了印章:首先,送检样本存在明确瑕疵,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送检样本系1998年使用至今的原始印章,不能确定原始印章唯一性;其次,印章因老化、损坏、遗失等原因更换是正常现象,1998年至今已近20年,使用单位仍在使用1998年的印章不合常理;同时,该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印文不是一枚印章盖印,并未有结论性意见认定被上诉人伪造了印章,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伪造印章的合法依据。2、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铜官山区建设局,系专门从事征收安置的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资格审查是极其严格的,被上诉人如存在伪造印章行为,在其签订协议前肯定就已查清。3、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区分局曾对以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但最终以不应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主动撤消了案件。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未伪造印章。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承认房屋证件手续有问题,只是因为时间长,回忆不清而已。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铜官山区清房办从铜陵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案卷中调取的,由郊区建设局2014年6月6日向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字样为“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公章,自启用至封章期间,一直没有更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明,应该在一审提供,清房办与本案没有关系,此证明没有说明其具体的启用和封章的时间,该证明是从刑警队调取,该案已经过刑事调查,不构成诈骗,现已撤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涉嫌诈骗罪,也没有伪造。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只能说明送检的公章没有更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许可证上盖的印章系伪造,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拥有合法建筑的证明文件郊环字(1997)198号铜陵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站零星建筑许可证系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检验报告及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零星建筑许可证系伪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上诉人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国际

审判员  姚爱玉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 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