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6民初394号原告何书林。被告朱苏云。
原告何书林与被告朱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庭前进行了审查。
原告何书林诉称:被告朱苏云丈夫何大明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业经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2012)汝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大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原告何书林250000元,因何大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朱苏云协助何大明虚构事实,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苏云及何大明婚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朱苏云退赔原告何书林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前审查,何大明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业经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何大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何大明退赔何书林250000元……”。被告朱苏云与案外人何大明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被害人应当依法通过责令退赔或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途径进行救济,而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本案原告何书林起诉被告朱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涉借款250000元,已被认定在何大明集资诈骗的犯罪所得之列,(2012)汝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也已写明“责令被告人何大明退赔给被害人何书林(本案原告)250000元”,故何书林以民间借贷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书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