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晏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生。被执行人王某,女,1990年2月23日生。本院在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及投资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晏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海青
审 判 员 赵 宏
代理
审判员 索晓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白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