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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612号

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61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内黄县亳城乡石光。被告徐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内黄县亳城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徐某某丈夫刘占波借我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到了2015年12月底,刘占波意外死亡,该笔借款属徐某某与刘占波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刘占波于2014年6月6日(农历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有刘占波签字的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5年7月4日刘占波夫妇给利息1200元。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刘占波与徐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3月2日内黄县公安局亳城派出所以死亡为由注销了刘占波的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内黄县民政局档案馆证明信、亳城乡裴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占波户籍注销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借款是否属实;2、被告徐某某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刘占波于2014年6月6日经刘顺学介绍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有刘占波签字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刘某某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找被告徐某某要求还款,被告徐某某表示没有钱。故

本院认为借款10000元属实。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5年7月4日刘占波夫妇给利息1200元。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刘占波与徐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3月2日内黄县公安局亳城派出所注销了刘占波的户籍,系死亡注销。本案中,刘占波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其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视为刘占波与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对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负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

审判员  赵国飞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