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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刑初19号

被告人张振安、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安,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刑初1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安,男,1955年6月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9月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安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4月11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5月16日再次开庭审理。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嘉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安及其辩护人刘兵、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张振安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雇佣张某乙、张某丙砍伐其承包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长沟七道沟6林班7小班的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814株,立木蓄积43.3立方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振安为制作参桩,指使其子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承包的长沟七道沟6林班4、7小班及承包范围外的牡丹江军马场施业区38林班5小班内采伐林木。张某甲明知其采伐林木的程序违反正规采伐程序,仍按照张振安的要求,在认为系自家承包的林地内采伐林木568株。经鉴定,张某甲在长沟七道沟6林班4、7小班采伐林木473株,立木蓄积10.9158立方米,在牡丹江军马场施业区38林班5小班内采伐林木95株,立木蓄积2.2426立方米。被告人张振安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4.2158立方米,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2426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1584立方米。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振安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传唤至该局,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海林市和兴汉城小区内被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被砍伐林木伐根、林木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振安、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靠林村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林权证更名申请书,石头沟村林权证、牡丹江军马场林权证、牡丹江军马场与石头沟村林地界限认定书、海南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牡丹江军马场关于《牡丹江市林业局关于海南乡山河村与军马场有关林权确权意见的函》回复函、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牡丹江市林业局提供的牡丹江市林业局办公室文件《牡丹江市直林业森林采伐管理办法》、滥伐林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人苏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振安、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张振安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振安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振安、张某甲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张振安是主犯,张某甲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张振安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张振安、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振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行为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张振安在军马场施业区内采伐2.2426立方米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有异议,其采伐林木的权属山河村与军马场有争议,且2013年张振安与山河村签订承包协议,取得该林地及林木的承包权,故张振安在争议地块内未经许可采伐林木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张振安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与村里解除承包协议,返还林地,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供土地登记卡续表、牡丹江市林业局关于海南乡山河村与牡丹江军马场林权争议确权意见的函、牡丹江市林业局关于海南乡山河村与军马场有关林权确权意见的函、海南乡山河村与张振安签订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合同、牡丹江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滥伐林木的行为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振安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原靠林村(现归属石头沟村)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协议,取得长沟六道沟、七道沟部分荒山林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8月,被告人张振安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雇佣张某乙、张某丙砍伐其承包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长沟七道沟6林班7小班的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814株,立木蓄积43.3立方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振安为制作参桩,指使其子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承包的长沟七道沟6林班4、7小班及承包范围外的牡丹江军马场施业区38林班5小班内采伐林木。张某甲明知其采伐林木的程序违反正规采伐程序,仍按照张振安的要求,在认为系自家承包的林地内采伐林木568株。经鉴定,张某甲在长沟七道沟6林班4、7小班采伐林木473株,立木蓄积10.9158立方米,在牡丹江军马场施业区38林班5小班内采伐林木95株,立木蓄积2.2426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张振安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4.2158立方米,盗伐林木蓄积2.2426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1584立方米。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振安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传唤至该局,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海林市和兴汉城小区内被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抓获。另查明,2016年4月5日,牡丹江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的“GPS坐标点为538777/494926地点的林地具有争议”的证明,系黄某个人以森林资源管理科名义私自出具的,属虚假证明。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物证被砍伐林木伐根、林木现场照片,证实采伐林木现场的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张振安、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靠林村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振安与靠林村、石头沟村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取得92.55公顷林地承包权。3.林权证更名申请书、石头沟村林权证,证实石头沟村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将该村所属两处荒山林地的林权证变更给承包人张振安,该村具有长沟六道沟、七道沟的林权。4.牡丹江军马场林权证、牡丹江军马场与石头沟村林地界限认定书,证实中牧集团牡丹江军马场所属于林地范围,以及2010年4月6日与海南乡石头沟村对相互接壤的界线进行勘查认定的情况。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牡丹江军马场关于《牡丹江市林业局关于海南乡山河村与军马场有关林权确权意见的函》回复函,证实海南乡山河村委托张振安就黑国用(2007)第001号《国有土地信用证》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撤回申请,2014年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中牧集团牡丹江军马场针对牡丹江市林业局提出确权意见函回函答复,海林市人民政府无权将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行政界限内的林地进行划拨。6.牡丹江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振安在七道沟开垦森地,资源档案材料无法查找,森地原有林相与周边林相同,生长状况相似。7.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侦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勘查张振安报案现场时,对现场清点的林木伐根数量、地貌情况二人已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认可,并告知张振安办案单位对林木进行检尺后方可下山,后张振安私自运输林木下山并雇佣开垦林地,造成原有现场伐根灭失。8.牡丹江市林业局办公室文件《牡丹江市直林业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证实牡丹江林业管理部门对市直林业森林采伐的管理规定。9.牡丹江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证明,证实GPS坐标点538777/4943926的林地位于军马场施业区38林班内,该林班与山河村存有林地争议。10.中农发牡丹江军马场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农发牡丹江军马场与山河村地界清晰,没有争议。11.牡丹江市林业局关于海南乡山河村与军马场有关林权确权意见的函,证实2015年2月10日,牡丹江市林业局就海南乡山河村与军马场双方因2895亩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一事向中牧集团牡丹江军马场致函,建议双方重新认界。12.牡丹江市林业局关于废除森林资源管理科证明的通知,证实GPS坐标点为538777/494926,经森调队落图该坐标点位于国有军马场林权证范围内,该局森林资源管理科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GPS坐标点为538777/494926地点的林地具有争议”的证明,系森林资源管理科原科长黄某个人以森林资源管理科名义私自出具,属虚假证明,予以废除。1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三)证人证言1.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我出资与张振安合伙种人参,但没去过种参的地方,就知道在石头沟村,2015年2月张振安用我存放在他家的柞桦树做参桩,6月给张振安找过种参的工人。2.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代表石头沟村与张振安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张振安取得林地的承包权,在承包期限内对承包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海南林场的管护队员,张振安在海南林场七道沟的参地面积能有三公顷多。2013年冬天,拉古村的一村民说要去七道沟捡烧柴,我去七道沟看到有两公顷左右的林木被砍伐,林木在山上放着没有拉走,当时我向海南林场场长钟远东汇报,钟远东说那个地方不是海南林场的,是张振安个人的。张振安把七道沟砍伐的林木拉了六车左右存放在我家,约20立方米材积,后来粉成锯末子出售了。现在参场的面积是三公顷多,是张振安后来开出来的林木,参场之前都是人工林,人工栽的落叶松,柞树和桦树是天然萌生的。4.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我向张振安要过两车烧柴,约四五立方米左右的松树。5.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我与两个油锯手在石头沟村长沟岗顶,按张振安的要求砍伐林木,在一公顷的林地里砍伐2000多株林木,大部分是红松,我没看过采伐许可证。12月份,在前次采伐地点南侧,我驾驶四轮车给张振安运木材。经辨认,张某乙指认砍伐林木现场的位置、面积、伐根、树段、数量的情况。6.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张振安在海南乡拉古村七道沟山上承包了一片林地。2014年5月,他让我带工人去拉古村七道沟承包的树林,将被砍倒的林木拉到石头沟村的李某某家的院子里,柞桦树粉锯末子,卖了8000余元,松木杆卖给一个木材加工厂姓魏的人,卖了10000余元。11月末,张振安买回参种和种参的工具。2015年4月下旬,我与张某甲带着十几个工人到七道沟的山上种人参,当时这片林地是空地,没有树根,土是新翻的,5月10日左右栽完参种,一个叫老王的人在参田的空地里栽红松树苗。栽种人参的林地面积有一万多平方米。另证实,2016年3月31日,我和律师去牡丹江市林业局找黄某,黄某找到牡丹江市森调队的王令军在电脑上落了一个点,说这个点在军马场38林班里。之后黄某联系海南林场的场长张某,让他派个技术员上山给落点。4月1日,我和张某甲一起找到张某,张某落了一下在海南林场的林相图上,我就离开了。4月5日,我去找黄某拿出牡丹江市林业局要求军马场确权的文件,说需要一个证明,证明这个点在有争议的林班里,黄某以牡丹江市林业局资源管理科的名义给我出的证明,说这个GPS点是有争议的林地。7.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张振安的儿子张某丁和律师一起来找我,提供一个GPS坐标点,要求牡丹江市林业局出证明,这个GPS点是否在军马场与山河村有争议的林地内。我找到森调队队长王令军让他帮我落个点,王令军落点后说在牡丹江军马场林相图内,有没有争议不知道。我又给海南林场的张某打电话,让他派人跟张某丁去现场落点,之后我让张某丁去找张某。4月5日,张某丁找到我说张某不给出证明,让我出个证明,证明盗伐林木的地点在争议林地内。我在没请示领导的情况下,就以资源管理科的名义给张某丁开的证明。8.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下午,黄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张振安的儿子落一个GPS点。4月1日上午,张某丁找到我说落点要落在军马场和海南乡山河村,我表示不能给落这个点。9.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末,黄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振安有争议的林地是不是军马场38林班,我回答说军马场和他没有争议,那就是军马场的林地。10.辛某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申请复议的林地是山河村与军马场有争议的林地,就是山河村的三林班,山河村发包给张振安的林地就是这块林地。(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张振安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2年冬天,我发现承包的七道沟一个山窝里大部分红松和落叶松死了,就产生把树砍掉重新栽种红松,还可以兼种人参,砍完的树还能卖钱的想法。2013年春天,我找到张某乙和两个油锯手在我指定的范围内伐树,放倒的树在山放置半年没敢动,七八月份,海南林场场长钟远东听说我承包的林木被砍伐后将此事告诉我,我找海南乡林业站站长王永军,跟他说我的林子被别人砍了一大片,他让人去森林公安局报案。第二天,我去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编造谎言报案,公安机关勘查盗伐林木现场,并告诉我林木集中放在原地不能私自处理。后来我雇人将这些私自砍伐的林木集材到七道沟口,将落叶松和红松共计40至50立方米,柞桦树约16立方米拉到李某某家院子里,放在蘑菇棚里的落叶松和红松加工成木方和木板,准备种参时使用,一部分落叶松混在正规采伐的落叶松里卖了约20000元,还有10立方米的红松和落叶松放在蘑菇棚院里,李某某家院里约16立方米柞桦树粉成锯末子卖了8000多元,拉到我家的落叶松和红松让其长子张某丁卖了。2015年4月,我让张某甲到我承包的石头沟村的树林中采伐林木做参桩,我指定采伐林地距离参场东北侧约1000米,张某甲砍伐的林木有林权证,大部分是我承包石头沟村的,有一小部分是军马场与山河村有争议的林地。经辨认,张振安指认砍伐林木现场的位置、面积、伐根、树段、数量的情况。2.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5年4月初,我父亲张振安对我说参地需要一些参桩,让我到参地北侧四五百米远的树林里砍伐些林木做参桩,砍伐的林木是张振安承包石头沟村的,林权属于张振安所有。经辨认,张某甲指认砍伐林木现场的位置、面积、伐根、树段、数量的情况。(五)鉴定意见张振安非法采伐林木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海南林场6林班7小班,GPS坐标:0538709/4943243,非法砍伐林木株数814株,蓄积43.3立方米;在石头沟村施业区6林班4、7小班内非法采伐林木473株,立木蓄积10.9158立方米,GPS坐标:0538730/4943632;在军马场施业区38林班5小班内非法采伐林木95株,立木蓄积2.2426立方米,GPS坐标:0538777/4943926。(六)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砍伐林木现场的情况。

二、被告人张振安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土地登记卡续表,证实2014年3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黑国用(2007)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进行变更登记,将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村民委员会持有的《“两荒”划拨书》划拨的土地范围与本宗土地登记证范围重叠的部分土地从黑国用(2007)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划出。划出后该部分的土地使用界线以林地纠纷最终处理结果为准。2.牡丹江市林业局关于海南乡山河村与牡丹江军马场林权争议确权意见的函,证实2014年3月18日,牡丹江市林业局就原划拨给海南乡山河村的海南林场施业区3林班、2895亩林地与中牧集团牡丹江军马场权属争议一事向牡丹江市法制办致函,建议市法制办协调双方,经市政府裁决。3.牡丹江市林业局关于海南乡山河村与军马场有关林权确权意见的函,证实2015年2月10日,牡丹江市林业局就海南乡山河村与军马场双方因2895亩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一事,向中牧集团牡丹江军马场致函,建议双方重新认界。4.海南乡山河村与张振签订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5日,海南乡山河村与张振安签订承包合同,将该村所属三林班长沟小班193公顷林地承包给张振安经营。5.牡丹江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证明,证实GPS坐标点538777/4943926的林地位于军马场施业区38林班内,该林班与山河村存有林地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54.215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张振安擅自采伐国有林木2.24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振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受张振安的指使擅自采伐林木13.15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张振安、张某甲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振安是主犯,张某甲是从犯,对张某甲可从轻处罚。张振安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并罚。张振安、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张振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牡丹江军马场施业区38林班5小班内采伐林木2.2426立方米,因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张振安作为争议林地的承包人,无证采伐的行为属滥伐林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技术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该非法采伐林木地点位于石头村的长沟七道沟6林班4、7小班及其交界处的牡丹江军马场施业区38林班5小班内,与山河村和军马场存在权属争议的林地无关,故对张振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封国顺

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美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