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5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9月6日生育大儿子王甲,2006年9月6日生育小儿子王乙。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并打架,与邻居也常吵架,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底又为琐事邀集其家人上门殴打原告和原告兄弟,原告被迫报警救助,为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2月份,原告向贵院起诉,但考虑到对孩子的影响等因素,原告撤诉,2015年初,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的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生活多年,为原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跟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起诉书,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就起诉过离婚;证据2,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曾判决过不淮予原、被告离婚;证据3,CT检查报告,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带人将原告哥哥打伤。上述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法庭当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旁证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与照片上的女人有暖昧关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上的女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未否认,故法庭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即要证明原告与照片上的女性存有暖昧关系,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法庭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1998年1月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1998年9月6日生育大儿子王甲,2006年9月6日生育小儿子王乙。结婚之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底双方吵闹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家庭人员发生打架互殴。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主动撤诉。2015年初,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尚好,婚后又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小儿子目前在学校读书,需要有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严重裂痕,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家庭及小孩成长角度考虑,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仍有和好的余地。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程
审 判 员 左爱琳
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