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1行初5号原告沈二红,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委托代理人蔡永超,舞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二红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二红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永超、孙志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二红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公开:(一)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公司的用地是否经过政府批准,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如经批准,何时批准。如属非法用地,是否对其处罚过。(二)是否对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的厂房进行过安全检查,何时检查过,是否有记录。(三)舞阳县是否有党政机关在职人员经商,如有是否合法。(四)2015年前三季度三公消费是多少。原告认为,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虽然进行了答复,但针对要求第(二)、(四)项的答复不符合原告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申请事项重新予以答复。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不属于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已答复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内容已对原告作出答复,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一)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公司的用地是否经过政府批准,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如经批准,何时批准。如属非法用地,是否对其处罚过。(二)是否对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的厂房进行过安全检查,何时检查过,是否有记录。(三)舞阳县是否有党政机关在职人员经商,如有是否合法。(四)2015年前三季度三公消费是多少。2015年11月29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是:(一)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地审批属本机关公开范围。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491号文件批准。2011年7月,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舞阳县青岛路南段西侧27267.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厂房安全检查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舞阳县人民政府既非相关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信息的保存机关,该项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开。(三)舞阳县党政机关是否有在职人员经商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四)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前三季度的三公消费情况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答复第(二)、(四)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沈二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二红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共提出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均予以书面答复。其中,原告沈二红对答复的第(一)、(三)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原告沈二红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二)项申请公开“是否对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的厂���进行过安全检查,如查过是什么时间,是否有检查记录”的信息,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认为其并非该项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告知其向建设行政部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沈二红认为被告对其该项申请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其申请的内容,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内容。“三公”消费特指政府部门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招待费产生的消费。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认为,舞阳县神龙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前三季度三公消费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该答复显然是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错误理解,不符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申请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重新答复。��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舞阳县人民政府机关2015年前三季度“三公”消费的政府信息向原告沈二红予以书面答复。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刘 龙
审判员 邢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伟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