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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263号

3263陈建华与刘向前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建华,刘向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263号申请人陈建华,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刘向前,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向前支付原告陈建华股权转让款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房产信息,根据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已扣划银行存款77114.78元并冻结其名下账户,另在昆山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俊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