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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684号

上诉人赵福江与被上诉人郝延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福江,郝延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江,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延凯。

上诉人赵福江因与被上诉人郝延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江、被上诉人郝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延凯一审诉称:2015年,我将位于长岭县腰坨子乡六五新村24垧水田承包给被告赵福江,承包费5万元。2015年5月,赵福江支付我承包费3万元,约定剩余2万元于2015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尾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赵福江均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赵福江支付剩余承包费2万元。赵福江一审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郝延凯剩余2万元承包费。2012年到2014郝延凯欠我承包费8000元、维修费13500元。2015年我承包的水田因停电,我损失了105000斤水稻。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郝延凯与被告赵福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第三款约定,2015年5月底由赵福江支付承包费3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5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赵福江辩解,郝延凯欠其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8000元及其间维修费13500元、2015年因停电给其造成损失少收×××斤水稻。经查,2015年以前,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互有诉讼,均以撤诉结案。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福江2015年耕种原告郝延凯土地应给付承包费,承包费金额应以合同约定金额为准,赵福江欠郝延凯2万元承包费应当给付。赵福江称郝延凯欠其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8000元及其间维修费135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案起诉。2015年因停电给其造成损失少收成105000斤水稻,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反驳郝延凯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福江给付原告郝延凯2015年土地承包费2万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福江负担。赵福江二审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与郝延凯所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是在郝延凯连同长岭县法院原办理我们双方水田承合同案件法官找到上诉人,说上诉人与郝延凯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是上诉人无奈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欠郝延凯承包费,郝延凯欠上诉人多交承包费8000元,因郝延凯未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自己维修花费13500元。2015年上诉人承包期间因停电原因给上诉人造×××斤水稻损失应由郝延凯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郝延凯二审辩称:我与上诉人赵福江承包水田2015年之前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2015年我们才签订合同,赵福江尚欠承包费2万元应该给付。赵福江因欠电费导致停电,与我无关。该地面积不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赵福江与被上诉人郝延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郝延凯将承包的土地(水田)转包给赵福江经营,面积24公顷,其中20公顷新开荒,4公顷熟地。承包费5万元,2015年5月底赵福江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5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赵福江已支付3万元,尚欠2万。赵福江不同意支付剩余2万元,称郝延凯欠其2012年至2014年多支付承包费8000元、承包期间郝延凯应承担维修费13500元、2015年因停电给其造成损失少收×××斤水稻。另查:上诉人赵福江与被上诉人郝延凯在2012年至2014年间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经长岭县法院处理后均以撤诉结案。在本案诉讼期间,赵福江又在长岭县法院起诉郝延凯,请求返还2012年至2014年承包地款8000元,返还2015年承包地款2000元,维修费13500元,已经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赵福江与被上诉人郝延凯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5万元,分两次给付,赵福江给付3万元后,尚欠2万元应依约履行。赵福江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赵福江主张在2012年至2014年承包期间多支付给郝延凯承包费8000元,及郝延凯应承担维修费13500元等,经查在2015年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经法院处理,且赵福江又在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起诉,原审判决认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赵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贵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