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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280号

天津市消费者协会与北京北菜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北菜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消费者协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38号。法定代表人石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菜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727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忠,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消费者协会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菜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北菜园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

审判长,法官周维平及张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北菜园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5年8月6日,天津市消费者协会未经告知北京北菜园公司且在北京北菜园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声称与他人一起从天津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北京北菜园公司的相关产品,并送至相关检测部门检测。2015年8月28日,北京北菜园公司种植的有机架豆、小白菜、大葱被检测出“百菌清”。天津市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9月11日在其官网主页予以公布,随后大量媒体予以转载。北京北菜园公司知晓相关情况后,立即与天津市消费者协会沟通相关事宜,指出天津市消费者协会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北菜园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指出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在样品采购、封存、保管、样品标识、检材送检、检材保留、检测程序、检测报告送达并复议、取样、抽样等均严重违反规则,天津市消费者协会不应作为依据使用,要求天津市消费者协会立即删除相关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但天津市消费者协会不予理睬。天津市消费者协会的侵权行为,给北京北菜园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北京北菜园公司的名誉商誉,并造成产品积压和滞销。故诉请至法院:1、要求天津市消费者协会立即删除其官方网站上有关北京北菜园公司产品的网页侵权文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要求天津市消费者协会赔偿损失500万元(含名誉损失);3、要求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在天津地区及全国性媒体道歉。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是天津市河北区,故申请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网络侵权行为涉及到名誉权问题,在涉及到名誉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法人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鉴于上述理由,因北京北菜园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延庆区内,故一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津市消费者协会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是天津市河北区;

二、被上诉人的官网上显示其办事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院xx广场x座xx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延庆区错误;

三、一审法院未审先判,在一审裁定书中以“经查”的内容认定被告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北京北菜园公司以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在其官网主页上刊载北京北菜园公司生产的有机蔬菜被检测出含有“百菌清”的文章,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其公司的名誉商誉为由,要求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停止侵权行为,能够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北京北菜园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书中“经查”的内容系对北京北菜园公司起诉情况的载明,而非天津市消费者协会所错误理解为对事实的查明确认。对天津市消费者协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消费者协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代理

审判员  周维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