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姣,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黄某某之母。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姣与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身体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干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明清、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
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下午,被害人许某姣与其丈夫黄某金在道县人民法院因离婚案开庭,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母亲许某姣因财产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法庭工作人员劝离法庭。庭审结束后,在道县人民法院206室门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姣又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许某姣的左脸部击打,致被害人许某姣撞墙腰背部受伤。被害人许某姣被伤及致:1、第12胸椎压痛性骨折(压缩1/4);2、左眼睑钝挫伤;3、左眼外侧创形成(创长2.0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告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姣诉称:2016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其与被告人黄某某的父亲因离婚一事在道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致使其左眼被打伤出血,其倒地后,被告人用脚踢其的胸腹部,后被法警制止。其受伤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IX伤残,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下午,被害人许某姣与其丈夫黄某金在道县人民法院因离婚案开庭,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母亲许某姣因财产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法庭工作人员劝离法庭。庭审结束后,在道县人民法院206室门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许某姣又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许某姣的左脸部击打,致被害人许某姣撞墙腰背部受伤。被害人许某姣被伤及致:1、第12胸椎压痛性骨折(压缩1/4);2、左眼睑钝挫伤;3、左眼外侧创形成(创长2.0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姣受伤后,于2016年1月21日至2月5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住院费5265.76元、门诊治疗费507.34元;道县中医院门诊费1069元;郴州永泰矫形中心支具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10462.1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许某姣护理费1036.11元(25212元÷365天×15天)、误工费1036.11元(25212元÷365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合计人民币14034.32元。2、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将赔偿款14100元交到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姣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其与丈夫黄某金因离婚一案在道县人民法院开庭,因为财产问题争吵,庭审结束后,在法院506房间门口黄某某用拳头打其的左脸部,撞墙倒在地上,其左眼出血、腰、背部被告打伤。经鉴定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证人蒋某贵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1日下午2时30分许,其送许某姣及律师到道县人民法院因离婚一案开庭,庭审结束后,在法院506房间门口,黄某某用拳头打向许某姣的头部许某姣被打倒在地,其就去拉黄某某,叫他不要打了,后看见许某姣的左眼出了血,黄某某被法警叫到办公室,许某姣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的过程。3、证人黄某金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其与妻子许某姣离婚一案开庭,在法庭上因房子的事儿子黄某某与许某姣争吵,黄某某先出了法庭。庭审结束后,在法院506房间门口黄某某与许某姣讲“你们两个老人的事情搞清楚了,我老婆被你打走,这个家被你搞散了,你给我个交代”。这时许某姣边骂边擂过去打黄某某,黄某某就扒许某姣,许某姣撞在墙上倒地,脸上出了血。后其与宁远的一个人用车将许某姣送道县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何某珍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1日15时许,其在道县人民法院5楼拖地,看到黄某某站在506房对面电梯口抽烟,许某姣从506房出来,他们出来后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黄某某用拳头打许某姣的头部,许某姣被打后撞在墙上后坐在地上,其中有人叫黄某某不要打了,许某姣头部出了很多血。后黄某某法警队带走,许某姣被送到医院去了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许某姣被伤及致:第12胸椎压痛骨折(压缩1/4);左上眼睑钝挫伤;左眼外侧创形成(创长2.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许某姣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九级)。8、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许某姣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姣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讼原告人许某姣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对有发票和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许某姣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住院费5265.76元、门诊治疗费507.34元;道县中医院门诊费1069元;郴州永泰矫形中心支具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根据湖南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许某姣护理费1036.11元、误工费103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4034.3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姣要求赔偿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费、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34.32元(其中医药费6842.1元、鉴定费1200元、支具费2400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036.11元、误工费103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 松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疾上需要所支出的心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心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