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新凯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纪丽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燕,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李显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佳木斯新凯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雅燕、佳木斯大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2015)佳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晓星、王玉英,被上诉人王雅燕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世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7日,佳木斯中院就佳木斯市郊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佳木斯市汇丰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大世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佳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郊区信用社借款本金93.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如汇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大世界公司以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2007年4月3日,佳木斯中院立案执行该案。经评估,大世界公司所抵押的1380平方米房产的评估价为368.8万元。2009年1月8日,佳木斯中院将该案指定佳木斯市汤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原法院)执行。2009年2月16日,汤原法院作出(2009)佳法执指字第3-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大世界公司所有的位于大世界商场一层、二层及三层的房产(产权证号为940103号,以下简称争议房产)。3月9日,汤原法院对争议房产进行第二次评估,评估价为321.9万元。5月21日,王雅燕以169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争议房产。6月15日,汤原法院作出(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确认争议房产所有权归王雅燕所有,王雅燕可持该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汤原法院未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该裁定书,王雅燕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判决同时查明:2008年10月27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08)佳立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大世界公司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谊社区面积为15756.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20070219**)、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20委面积为7464.47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01079,宗地号为2-20-011)、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152号面积为291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001080,宗地号2-20-006)。2009年2月23日,佳木斯中院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佳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大世界公司返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2009年4月20日,佳木斯中院立案执行该案。2012年6月15日,佳木斯中院裁定申请执行人由长城公司变更为新凯物业公司。2012年10月26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09)佳法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前述佳木斯中院(2008)佳立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大世界公司房产。2013年3月29日,王雅燕向佳木斯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佳木斯中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3)佳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新凯物业公司不服佳木斯中院(2013)佳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佳木斯中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许可执行争议房产。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汤原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确认争议房产归王雅燕所有,并已实际交付给王雅燕,该裁定已经生效,可起到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故应当保护王雅燕作为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凯物业公司提出王雅燕取得的房产价格过低,实际取得房产的面积超出其竞买的面积,执行时争议房产还处于查封状态等问题,均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王雅燕已经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对新凯物业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新凯物业公司要求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新凯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新凯物业公司承担。新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佳木斯中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佳立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大世界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在该查封行为尚未解除前,其他任何法院都无权处置该房产。汤原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应为无效,王雅燕不能据此取得争议房产;
二、汤原法院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仅为评估价的60%,违反了应为80%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违法;
三、大世界公司的房产产权证号原为940103号,2007年变更为2007021991号,2009年又变更为2009011448号。王雅燕所竞买的争议房产产权证号为940103号,而新凯物业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07021991号,故王雅燕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对抗新凯物业公司的执行;
四、王雅燕并非争议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在其竞买后,是由大世界公司实际占有并出租收益;
五、王雅燕未在法定期间内办理争议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可新凯物业公司对案涉争议房产予以执行。王雅燕答辩称:
一、汤原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内容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雅燕已经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
二、新凯物业公司关于汤原法院执行行为存在违法问题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争议房产的归属作出确认,进而确定应否许可新凯物业公司予以执行。二审期间,新凯物业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黑执监14号执行裁定书,意在证明汤原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王雅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一、本院(2016)黑执监14号执行裁定属于新证据,如果二审法院据以改判,王雅燕将失去上诉的机会,本案应发回重审。
二、该执行裁定程序不合法。新凯物业公司系对佳木斯中院(2013)佳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但该执行裁定却对汤原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
三、该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王雅燕的债权系优先受偿债权,而新凯物业公司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故汤原法院的执行程序并不违法,其(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不应予以撤销。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王雅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执行裁定确系本院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王雅燕认为本院(2016)黑执监14号执行裁定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但尚不足以否定该执行裁定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黑执监1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房产在被汤原法院拍卖时处于另案查封状态,汤原法院办理的郊区信用社申请执行汇丰公司、大世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争议房产没有处置权,该案处置另案查封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且因争议房产始终处于另案查封状态,汤原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王雅燕依据该执行裁定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不能依据该执行裁定确认王雅燕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裁定:撤销汤原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现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凯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雅燕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新凯物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大世界公司房产的民事权益,即争议房产是否为王雅燕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汤原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确定争议房产归王雅燕所有,因此,自该裁定生效之日,王雅燕即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在该执行裁定被撤销前,王雅燕具有足以排除新凯物业公司对争议房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据此驳回新凯物业公司要求许可强制执行大世界公司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另案作出(2016)黑执监1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王雅燕先前取得争议房产的依据即汤原法院(2009)佳法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王雅燕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合法依据不复存在,其也因此不再具有排除新凯物业公司对争议房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应准许新凯物业公司对争议房产予以强制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基于新的事实对新凯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中院(2015)佳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新凯物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大世界公司的房产。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王雅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新凯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静峰
代理
审判员 马 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