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56号之一
原告:伍裕红。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址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寿国,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军,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垓,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文,该政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熙,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410825247。一般授权。原告伍裕红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公安分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及2015年12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裕红,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寿国、徐海军,被告洪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文、朱志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裕红诉称:原告是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人,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在没有法定条件下,将原告的户籍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的农业户口性质迁移至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性质。2015年7月9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原告的户籍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的农业户口性质迁移至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非农业户口性质的依据和所有凭证。2015年7月9日,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回复称,没有发现原告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农业户口性质迁移至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非农业户口性质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所有凭证,也没有发现招工合同等。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洪山区政府改变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和复议内容,完全是对自己和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的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的户籍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农业户口性质迁移至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非农业户口性质的依据和相关所有法律凭证。
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原告1987年征地报名将农业户口转户为城市居民户口进入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申请报告及相关凭证的原件的复印件;2、1987年征地异地前家庭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的户籍档案原件的复印件。2015年7月10日,我局针对上述申请回复了原告。对第2项予以公开,对第1项,经我局查找1987年资料,没有发现原告申请公开进入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申请报告及相关凭证,也没有发现招工合同等。故我局以此回复了原告。我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我局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洪山区政府辩称:
一、洪山区政府所作��政复议决定程序公正、合法。2015年9月9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洪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洪政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公正合法;洪山区政府充分遵循了便民、及时的要求,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
二、洪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洪山区公安分局经过查询,没有发现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农业户口性质迁移至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性质的申请报告及相关凭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洪山区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书面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原告1987年征地报名将农业户口转户为城市居民户口进入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申请报告及相关凭证的原件的复印件(申请报告及相关凭证的原件、武汉市劳动局招工合同及招工时间);并注明要求查看原件,复制原件。2、1987年征地异地前家庭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的户籍档案原件的复印件。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伍裕红,你要求公开你本人1987年征地报名将农业户口转户为城市居民户口进入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申请报告及相关凭证的原件的复印件一事。经我局1987年资料,没有发现你申请公开的进入��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申请报告及相关凭证,也没有发现招工合同等。关于你要求公开本人1987年征地异地前家庭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的户籍档案原件的复印件一事。我局现将你要求公开内容的原件的复印件送达给你。”原告不服《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及被告洪山区政府限期公开原告的户籍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农业户口性质迁移至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非农业户口性质的依据和相关所有法律凭证。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法定条件将原告的户籍进行迁移。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事项为:洪山区公安分局将原告的户籍从武汉市洪山区���山村龙家湾农业户口性质迁移至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性质的行政行为。洪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洪政复决(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而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行政行为的是洪山区公安分局,因此洪山区公安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并未对洪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行政行为,向洪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洪山区政府不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起诉洪山区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限期公开原告的户籍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农业户口性质迁移至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非农业户口性质的依据和相关所有法律凭证的请求,本院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裕红要求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限期公开原告的户籍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龙家湾农业户口性质迁移至武汉市江夏消防器材厂的非农业户口性质的依据和相关所有法律凭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刚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