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339号原告金昌明,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定县,被告雷雨,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中专文化,住贵定县,原告金昌明诉被告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明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因被告做生意经济上难以支撑,向原告借得16000元用于其他周转费用,并于2015年3月13日写有一纸借条。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条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还此款,被告则用言语搪塞,一推再推,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偿还原告的现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雷雨向原告金昌明借款人民币16000元,后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昌明人民币(16000.00)壹万陆千元整,期限二年,2015年12月30日归还!支借人:雷雨,身份证,2015.3.1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且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基本信息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昌明借款本金一万六千元(¥16000.00)。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雷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杜贵平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戢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艳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