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魏新生。委托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千红。被告吴松兰。
原告魏新生与被告朱千红、吴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千红、吴松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新生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如皋市新王庄新北小区206幢103室房屋及39号车库以20万元出售给原告,并以此抵算其向原告所借的部分款项,后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1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并以39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千红、吴松兰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朱千红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魏新生收执,载明:“借款人:朱千红……借款人因业务所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4日向魏新生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从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借款人并愿以座落在颐园新村二区303栋商铺5号房产作为抵押。如借款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双方可协商以上述抵押的店面清偿债务或对抵押的房屋变卖。债权人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借款人:朱千红借款日期:2009年9月14日附:借款人配偶姓名:吴松兰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0118480”。原告魏新生当庭陈述并提供协议,证明在被告朱千红出具上述借条几日后,被告朱千红、吴松兰作为卖主出具落款为2009年8月29日的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经双方协商朱千红、吴松兰将新王庄新北小区206#楼103室、39号车库卖给魏新生,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上此房款由魏新生一次性付给朱千红、吴松兰夫妇原借魏新生款直接从朱千红的借条里扣除贰拾万元计算为还魏新生贰拾万元整××卖主朱千红、吴松兰2009年8月29日”。协议形成后,两被告即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交付原告魏新生。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魏新生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4年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均按撤诉处理。2014年,被告朱千红偿还原告魏新生1万元。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在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庭审中,对于案涉借条的形成,原告陈述如下:被告朱千红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系结账形成,2009年3月21日、5月9日、5月21日、6月2日、8月12日,被告朱千红分五次向原告魏新生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9万元,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均不超过一个月,并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将按每日借款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上述五笔借款中,2009年5月9日的借款20万元系原告魏新生向案外人仇某借得后再借给被告朱千红。被告朱千红于2009年6月19日偿还原告2009年5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于2009年9月14日之前偿还原告2009年8月12日的的借款9万元。至2009年9月14日,原告魏新生与被告朱千红经过结算,被告朱千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利息10万元,故由被告朱千红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人仇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
原告魏新生与被告朱千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9月14日的借条系双方结账形成的结账凭证,系对之前五笔借款、相应还款的汇总,因被告未到庭抗辩、举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综合判断后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在此结账凭证形成之前,原告魏新生述称共借给被告朱千红79万元,被告朱千红共还款29万元,故被告朱千红尚欠50万元。又双方就两被告所有的如皋市新北小区206号楼103室及39号车库协商折价20万元,并均认可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销,加上被告朱千红在2014年偿还的1万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9万元。因案涉借条中载明的“如借款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可主张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魏新生与被告朱千红约定的10万元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魏新生与被告朱千红在2009年3月21日至8月12日的五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超过了法律规定,但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受法律保护。故2009年3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至2009年9月14日的利息应为23600元(20万元*0.24/360天*177天);2009年5月9日的借款20万元,至2009年9月14日的利息应为17067元(20万元*0.24/360天*128天);2009年5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至2009年6月19日的利息应为3867元(20万元*0.24/360天*29天);2009年6月2日的借款10万元,至2009年9月14日的利息应为6933元(10万元*0.24/360天*104天);2009年8月12日的借款9万元,因原告对还款时间陈述不清,为保护被告权益,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朱千红所借原告魏新生的借款至2009年9月14日的利息应为51467元。故原告主张的该10万元利息中另外4853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千红、吴松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松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被告朱千红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因此,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千红、吴松兰共同偿还原告魏新生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51467元、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魏新生负担950元,由被告朱千红、吴松兰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陈思航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姚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