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桂09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日远,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系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朱日远因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981执301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朱日远认为,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因履行能力欠缺而未能按全面履行相关裁决确定的义务是事实,但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执行法院拘留法定代表人朱日远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执301号拘留决定书。查明,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XX英等153人的执行申请,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这批案件,并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其公司员工廖善到执行法院领取。执行法院责令其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及书面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2016年5月10日,执行法院收到了被执行人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邮寄来的财产申报表。经核查,被执行人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要求如实申报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只申报了个别月份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XX英与被执行人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执行人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申请执行人XX英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其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在执行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并向其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至今,其公司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完毕本案债务,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执行法院根据这批案件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范围广,被执行人广西北流鑫富源陶瓷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行为,依法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日远采取拘留决定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申请复议人朱日远的前述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朱日远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