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英,女,生于1944年6月6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苏来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民,男,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翠,女,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高兰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安民、李海翠共有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民、李海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王安民与李海翠(原系夫妻关系)在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二轻公司院内二单元六楼购买了一套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38.4平米。被告王安民给开发商曹玉琴缴纳3000元定金后,与曹玉琴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该楼房每平米620元,合计购房款85684元。王安民以400吨水泥,每吨170元的价格,折抵房款68000元,剩余房款17684元以现金方式于2006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二被告当时系景泰县水泥管处水泥厂职工,二被告用其在水泥厂的水泥款1万元,该厂陈平的1.7万元,李海翠之兄李维民的1.5万元折抵交付房款的水泥400吨,下剩房款从被告王安民的工资中扣除(2005年9月始扣至2008年辞职为止),从被告李海翠的工资中扣除(2005年9月始扣至2012年2月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安民诉至景泰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李海翠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王安民与李海翠同意离婚;双方养女王华风由被告李海翠携带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婚后财产: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115号138平米楼房一套赠与养女王华风所有;被告李海翠可长期居住使用,养女王华风和被告李海翠不得变卖等内容。后原告王华风、李海翠诉至景泰县法院请求被告王安民排除妨害,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安民的母亲高兰英提起本诉,请求确认与二被告共同共有该争议房屋。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王安民、李海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王安民与李海翠婚后也未与原告高兰英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高兰英诉称其于2005年正月和其丈夫将4万元家庭共同财产用于购买楼房的事实虽有两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王安民向原告丈夫借款购房,但借了多少款,该款是否用于购房及该款是否归还均无证据证实,只是证明了被告王安民借款购房的情况。故应认定该诉争房产系二被告王安民、李海翠夫妻的共同财产。
原告高兰英诉称该争议房产系其家庭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高兰英负担。
上诉人高兰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对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42号1栋2单元602室房产与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诉争房屋购买时原告夫妻实际出资4万元,庭审中证人陈泉证实被上诉人王安民向上诉人夫妻索要购房款从时间、地点、取款过程及金额都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说明,证人徐国荣对陈泉的证言进行了印证,两个证人的证言在实质问题即取钱购房这一基本事实上是一致的,证言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为此两个证人证言是可信的。结合上诉人夫妻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上诉人的丈夫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王安民出具条据,但为了监管,防止王安民将购房款用于它途,要求王安民将购买置换房屋的水泥票交给上诉人丈夫保存,这一要求符合情理,也切合实际。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上诉人夫妻出资4万元的事实。原审查明房屋总价款为85684元,支付现金为3599元,用水泥抵付房款82084元。水泥价款的来源为:被上诉人二人1万元,陈平1.7万元,李维民1.5万元,张秀峰5000元,上诉人夫妻4万元,以上事实可由双方举证及法庭发问中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将房屋的装修等费用计算在购房款项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属于共同所有于法有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本案诉争房屋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购房,且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在没有明确产权份额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即原告应当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再者,从上诉人夫妻的实际出资来看,上诉人老两口实际出资4万元,也基本达到了当时房屋购买价的一半,因此,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合法、合情、合理。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王安民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海翠辩称,上诉人高兰英与被上诉人王安民是一码事,其要求维持原判。李海翠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上诉人无关,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为85680元,全部由二被上诉人出资,不存在上诉人出资4万元的事实。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曹玉琴购房时就知情,上诉人声称其在二被上诉人为房产打官司才知道被上诉人将房屋产权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说辞与事实不符。证人陈泉与徐国荣一审时做虚假证言,他们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二位证人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陈述内容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夫妻均无固定收入,在村中属于贫困户,不可能在家中存放4万元,按照证人的说法,给钱时现场有很多人在喝酒,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证人陈泉给付房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王安民在本案中的大多数说辞与事实不符,王安民与李海翠因排除妨碍纠纷即将败诉,以其母亲高兰英为原告起诉为前诉设置障碍。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宽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王孝忠、王安民、李海翠、王华风在寺滩乡宽沟村时一起共同生活,也未分户。被上诉人王安民、李海翠经质证均无异议。2.户口登记簿,证明李海翠在2010年6月之前与高兰英、王孝忠系同一家庭成员。被上诉人王安民、李海翠经质证均无异议。3.证明一份,证明高兰英、王孝忠、王安民、李海翠、王华风在诉争房屋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安民、李海翠经质证均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1、2、3,由于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王华风书写信件一份,证明王华风关于诉争房屋放弃接受王安民与李海翠的赠与意思表示。王安民经质证无异议,李海翠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信件是在王安民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对此,本院对王华风本人进行了询问,王华风表示其接受父母关于该房产的赠与。
本院认为,书信中并未明确写明房产的具体信息,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华风本人表示其接受父母对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42号1栋2单元602室楼房的赠与,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高兰英申请我院调取甘肃国泰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购房款由其与王安民婚续期间在水泥厂扣工资抵付。甘肃国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我公司查阅财务会计凭证以及账本,扣除王安民2005年水泥款17000元,扣除李海翠2011年水泥款2000元,2012年水泥款7000元,总计26000元。上诉人高兰英和被上诉人王安民经质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甘肃国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从水泥公司赊欠价值2.6万元的水泥抵付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安民、李海翠购买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42号1栋2单元602室楼房时,高兰英有无出资行为,如有,该出资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根据王安民与曹玉琴签订的售房协议及曹玉琴出具收条显示,争议房屋售价85684元,王安民以482.85吨水泥抵付房款82084.50元。原审时,证人陈泉、徐国荣虽出庭提供证言,但由于证人与上诉人及其丈夫系乡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陈泉、徐国荣所提供的证言在无其他可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认定上诉人高兰英为二被上诉人购房出资的依据。虽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一起,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婚后购买争议房产进行出资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要求认定其为争议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成
代理
审判员 张霞明
代理
审判员 魏晓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