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如杰,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彝良县,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罪,于2007年10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与前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于2015年10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赵高江,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5年11月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3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仕碧,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云南省彝良县,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如杰、赵高江、王仕碧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如杰、赵高江、王仕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康如杰、赵高江、王仕碧分别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沙村周家圩60号、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吴家浜15号、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吴家浜34号三处,采用溜门或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失主朱某现金1200余元、黑色皮衣一件;窃得失主吴某1移动手机一部(价值80元),皮鞋两双;窃得失主吴某2放于底楼西南间桌上的长嘴利群5包(价值110元)。2、同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康如杰、赵高江、王仕碧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黄家堰村冯陈门28号,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窃得失主刘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00元)、软壳阳光利群5包(价值180元);后又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黄家堰村泾东村39号,采用砸窗的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3、同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康如杰至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操马浜17号,采用相同手段进入,窃得失主郭某1现金400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康如杰至平湖市林埭镇保丰村鲁家埭38号,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失主鲁某现金600元、韩币10000元(价值人民币50余元)、比索120元、银项链一根(价值71元),银脚镯一只(价值230元)。5、同日凌晨,被告人康如杰至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操马浜20-1号,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失主郭某2白色充电宝一只。6、同日凌晨,被告人康如杰先后至平湖市林埭镇保丰村鲁家埭24号和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孙王桥19号,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均未窃得财物。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如杰处扣押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脚镯一��、银项链一条,咖啡色皮夹一个(内有现金101元、韩币10000地、比索120元),移动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仕碧处扣押长嘴利群香烟3包,上述物品均已发还失主;从被告人赵高江处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另被告人王仕碧主动退赃142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书、汇率证明、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如杰、赵高江、王仕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3800余元,2400余元、24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如杰、赵高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如杰、王仕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仕碧主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高江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仕碧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如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王仕碧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三被告人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退赃款1424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失主朱利凤1200元、失主吴永根44元、失主刘松涛180元,并责令被告人康如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郭明华400元、失主鲁良根600元;扣押在案的黑色��基亚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赵高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琳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