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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780号

马某某诉平安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780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职工。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之妻驾驶陕AUP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泾阳县太平镇石刘村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伤者刘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2015年4月3日,泾阳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223元。

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投保的事实认可。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愿意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或者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年18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由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3、协议书一份,证明和受害者对赔偿的事项的约定。4、泾阳县永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及费用清单。富平八里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及费用清单。证明受害者的治疗费用。5、收条三份。证明我们先行赔付给受害者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重新核定;证明2、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永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及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富平八里店医院诊断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住院详单没有盖章,没有医疗费票据。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上并没有写清何时、金额与本次事故有相关描述,与本案无关。收款人不是受害人本人。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4里富平八里店医院住院病案能够相互佐证,对住院详单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年18日。2015年2月6日12时许,原告之妻高某某驾驶陕AUP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泾阳县太平镇石刘村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下午,高某某陪同伤者刘某某,刘某某之女前往泾阳县永安医院就医。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高血压3级,冠心病。2月10日,共花去医疗费1728.33元。刘某某从泾阳县永安医院转至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128.37元。2015年3月2日出院。在八里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高血压2级。花去医疗费4128.37元。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暂不可持重,适度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23日,高某某与刘某某之女达成协议,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00元。2015年4月3日,泾阳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泾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做出认定。后高某某向伤者进行了赔偿,因陕AUP9**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为准。刘某某在泾阳永安医院花去医疗费1728.33元,在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继续治疗。虽无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刘某某住院的事实真实可信,花去医疗费4128.37元亦予以认定。在3月23日,原告与刘某某达成的协议中,又赔偿了刘某某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00元。营养费因医嘱上有说明,营养费结合刘某某的受伤程度、年龄及身体状况,酌情予以计算50天共计1000元(20元×5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复诊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后续治疗费因刘某某实际尚未发生,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中亦没有明确载明必然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7056.7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56元(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金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旭瑞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