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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7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与武汉日日红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友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武汉日日红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友斌,武汉市汉中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7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日日红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祖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斌。委托代理人胡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汉中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中路鑫海花城5-3-501号(10)。法定代表人何儒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诉被告武汉日日红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红公司)、被告刘友斌、第三人武汉市汉中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宝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振华与

人民陪审员姚慧、张春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日日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卫斌,被告刘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高小华,第三人汉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零时24分,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南湖工业园一厂房发生火灾,造成第三人汉中宝公司油漆仓库坍塌,仓库内的油漆全部烧毁。该事故经东西湖区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为被告日日红公司生产车间南墙边第九根钢梁处,起火原因为该车间电源导线短路引发火灾。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其与原告共同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评估确认为1,747,073元,花费公估费38,963元。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保险合同向第三人给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1,747,073元。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日日红公司的车间电源导线短路造成的,被告日日红公司作为该厂房的使用人应当对火灾造成的第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友斌作为该厂房的所有人,应当对车间的电路安全问题做好日常防护措施,其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火灾造成的第三人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786,03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日红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基于本案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取得代位权,实质系基于侵权关系请求赔偿,虽然是我方租赁的房屋发生了火灾,但第三人存在过错,第三人明知租赁的房屋没有任何产权证,系违章建筑,其租赁合同效力有待认定,并且该租赁房屋无任何消防设施;第三人承租该房屋是用于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但选择厂房的对象存在过错,其在实际租赁过程中也没有完善相关的消防设施,严重违反了危化品存放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第三人明知该存放物品与其他的普通货物性质不同,其应当知道在存储的过程中的相应防范义务;我方厂房发生火灾的原因系电线短路导致,此责任应当由出租方即刘友斌承担,我方与刘友斌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包括电通等所有的附属设施均由出租方负责,电费均由出租方进行收取,因此,对于我方租赁的厂房内的用电安全及防护均应由出租方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友斌辩称,第一、被告日日红公司是本案保险事故即火灾的直接责任人,答辩人也是事故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为日日红公司生产车间南墙第九根钢梁处,起火原因为该车间电源导线短路引发火灾,而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第5条、第7条明确约定承租方应做好消防安全措施,电网外线由出租方协调架设,资金内线由承租方自行架设。因此,无论是根据鉴定结论还是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均为日日红公司。第二、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原告无权对公估费提起代位求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及代位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第三、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除直接责任人日日红公司外,投保人、承保人均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标的为易燃易爆物品,承保人应该在承保时进行充分风险评估,投保人在日常管理中疏于防范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公估理赔程序存在瑕疵,公估方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存在利益关系,其公估结论有失客观性。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火灾事故的受害人,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第三人汉中宝公司认为,发生火灾厂房是否为违章建筑应由相关部门认定,对于两被告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无关,火灾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日日红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应当由相应的责任人负责赔偿,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裁量。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查勘、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刘友斌签订),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造成火灾的原因是被告日日红公司生产车间电源导线短路引发火灾;被告刘友斌是该厂房的所有人;第三人汉中宝公司租用该厂房内存放的货物被烧毁;2、公估委托书、公估报告、损失确认书、公估费发票,证明事故后,原告与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损失进行查勘评估,确认损失为1,955,802.29元,残值14,609.50元,保险赔偿金额为1,747,073元,公估费38,963元;3、索赔申请书、保单、保险条款、赔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发生事故后向原告索赔,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747,073元,第三人将向责任人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日日红公司提交其与被告刘友斌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租赁的厂房包含用电均由出租方负责。

被告刘友斌提交其与被告日日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厂房内电线均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第三人汉中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日日红公司对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我方也已经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但相关部门没有收到复核申请,对于火灾现场查勘中没有导致电源导线短路的具体原因,只是查明系电源导线短路导致火灾,对于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公估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公估报告、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单方制作,且公估报告没有相应公估方的资质证明,该报告第九页中关于稀释剂的记载说明其中含有苯,属于危化品系列,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刘友斌对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友斌是厂房的所有权人,也恰好说明起火原因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估人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公估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只有公估人、保险公司、第三人在现场,其均是利害关系人,且手绘现场勘验图与公估结论体现出的火灾现场财产损失数字有矛盾,结论中的数字是根据账目得出而不是现场清点的数字,损失确认书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上注明被保险的财产存放于两处,但是公估报告上是以第三人提供的账面而形成,不是现场清点的实际数目,且权益书转让只包括保险赔偿的转让而不包括公估费。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对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被告日日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只是通电由出租方负责,与日日红公司所述用电由出租方负责不是一个概念。被告刘友斌对被告日日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二条的意思是只保证通电入户,且该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应该自行做好内电,自行保证消防安全。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对被告日日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被告刘友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日日红公司对被告刘友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合同中第五条可以看出计租金部分我方无义务做安全防护措施,第七条可以看出出租方应该保证厂房内的用电、用水,关于资金内线,当时由于被告刘友斌没有资金做好相关保证措施,便由我方出钱铺设厂房内电线,第七条只能说明我方仅出资,不能免除刘友斌保证用电安全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对被告刘友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由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日日红公司、被告刘友斌、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2系保险公估资料,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该公估系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日日红公司与被告刘友斌提交的《租赁合同》,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刘友斌(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日日红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五环路牧业园南湖大队奶牛厂面积约20亩,含已盖厂房,办公宿舍楼,以及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从事门业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共12年,自2010年4月至2022年4月止;甲方应保证厂区内部电通、水通、路通、电费按(工业)标准交纳、水费按(工业)用水承担费用,若其它企业进驻,变压器需增容200KW以内,费用由甲方自理;乙方应做好消防安全措施;电网外线由甲方协调架设,资金内线由乙方自行架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被告日日红公司在厂房内自行架设了电线。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友斌(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汉中宝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刘友斌将位于南湖工业园内的厂房租赁给第三人汉中宝公司作为仓库使用。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汉中宝公司(投保人、被××)向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800,00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0日零时许,涉案厂房发生火灾事故。2014年12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10日零时24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发生火灾,该起火灾造成400余平方米厂房倒塌,部分生产设备受损,仓库油漆全部烧毁……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为武汉市日日红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南墙边第九根钢梁处。起火原因为该车间电源导线短路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汉中宝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索赔,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与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共同委托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因事故受损的保险标的进行了勘察,并出具《公估报告》,对保险标的理算金额为1,747,073元。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向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纳了38,963元的公估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第三人汉中宝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747,073元,汉中宝公司向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15年9月1日,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各自意见,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其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获取的权利,是法定的请求权转让。被告刘友斌所有、被告日日红公司租赁使用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了第三人汉中宝公司厂房内货物毁损,侵害了第三人汉中宝公司的财产权益,第三人汉中宝公司依法享有对相应侵权责任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火灾事故造成被××汉中宝公司货物毁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向汉中宝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合法有据。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向汉中宝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内向相关侵权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其实际行使的是原属于第三人汉中宝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保险合同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两被告辩称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效力待定以及汉中宝公司厂房存放的是易燃易爆物品等意见均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免除侵权方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两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日日红公司车间电源导线短路,而该电源导线系被告日日红公司铺设。

被告日日红公司辩称厂房内线实际是刘友斌负责铺设,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同时,被告日日红公司与被告刘友斌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约定了出租方刘友斌应保证租赁厂区内部电通,协调架设电网外线,承租方日日红公司负责消防安全措施,自行架设内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及一般交易习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房屋或室内附属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可以另行约定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担,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故被告日日红公司应当依约对租赁物妥善使用,安全使用电路,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害,其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友斌对于火灾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及加害行为,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及被告日日红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友斌存在过错侵害第三人汉中宝公司财产权益的事实。故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要求被告刘友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依据公估报告向第三人汉中宝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747,073元,两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了异议。鉴于本案事故所涉货物在发生火灾时已烧毁,要求原告提供全部货物凭证过于严苛。即便能够提供,也难以与所涉货物明确对应。考虑到第三人汉中宝公司投保时并不能预料火灾的发生,依据其日常账目进行公估核算可信度较高。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由此,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支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内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但公估费不属于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且系××为查勘保险事故的费用,依法应由××承担。因此,原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相应诉求,本院在1,747,07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日日红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1,747,0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74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774元,被告武汉日日红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8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