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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67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李晓明、董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李晓明,董卫星,殷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6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86444571-X。

负责人:薛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清水,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博,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晓明,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董卫星,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殷伟,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董卫星,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被告殷伟之夫。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晓明、董卫星、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清水、高博,被告李晓明,被告董卫星,被告殷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明双方签订编号:2012年IB字1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称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贷款金额125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1个月,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本额度由乙方(被告李晓明)根据消费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晓明双方签订编号:2012年IB字08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原告),与抵押人:债务人(被告)李晓明间签署的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的补充。同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同时与被告董卫星、殷伟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董卫星、殷伟为被告李晓明在中国银行枣庄分行的该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晓明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进行了单笔用款,借款利率为月息6.4‰,借款人应付而未付款项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1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李晓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董卫星、殷伟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担保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李晓明及董卫星、殷伟偿还借款金额760949.71元(计至2016年2月18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就被告李晓明所有的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6号综合楼北数第一间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枣房他证枣字第T0283**号);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属实。

被告董卫星与殷伟辩称:要求先处理李晓明的房产,不足部分由董卫星、殷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晓明(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编号:2012年IB字117号,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25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61个月;在满足下列条件后,乙方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1、本协议已生效;2、乙方已在甲方开立履行本协议所需的账户;3、双方已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4、担保合同已生效,担保已有效设定;5、额度使用时本协议项下授信仍符合授信条件;等等。2013年1月10日,被告董卫星、殷伟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IB字117号,主要内容: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李晓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IB-117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5万元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对额度协议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贷款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等。同日,抵押人李晓明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IB字117号,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银行与李晓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IB-117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5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6号综合楼北数第一间门市(枣房权证枣字第××号);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5)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5)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6)行使抵押权;……;等等。2013年1月8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抵押人李晓明到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晓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6号综合楼北数第一间门市、所有权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5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晓明(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IB字117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IB字117号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借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马慧账户内;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原告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11日将人民币125万元整存入被告李晓明指定的马慧的账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6.4‰,借款期限5年,还款期数为60期。被告李晓明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借款发放之后,截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本金人民币707711.20元及利息人民币66044.24元。被告行为已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董卫星与殷伟辩称应先以房屋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李晓明均同意先以房屋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李晓明、董卫星、殷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李晓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晓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即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以对方同意为生效要件,被告在接到应诉材料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因原告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就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物,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同意二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卫星、殷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明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7711.20元、利息人民币66044.24元(截至2016年5月17日)及其余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李晓明所有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6号综合楼北数第一间门市房(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董卫星与殷伟就本判决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卫星与殷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9元,财产保全费4325元,合计15734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言超

人民陪审员  鹿秀林

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