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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79号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因诉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代表人眭民生,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卫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发,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明高,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眭勇军,该村村主任。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以下简称木塘三组)因诉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零陵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塘村委)土地征收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零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公发、熊明高以及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发布零政通(2012)24号关于永州市零陵瑞翔新材料工业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梳子铺乡木塘村二、三、九组和水口山镇马驴桥村三组及杨梅岭村的部分土地;2012年11月21日零陵国土局发布关于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工业园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通告。明确规定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湘政发【2009】4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10】2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永州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及永政发(2009)9号文件《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2012年12月18日零陵国土局(甲方)与木塘三组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征收土地的地类及面积:水田1.3亩、旱地1.09亩、经济林152.31亩、合计154.7亩;2、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水田面积1.3亩,所在区域:IV、补偿标准31,415元/亩,金额40,839.5元;(旱地面积1.09亩,所在区域:IV、补偿标准18,849元/亩、金额20,545.41元;(经济林面积152.31亩,所在区域IV、补偿标准17,278.25元/亩,金额2,631,650.26元。合计2,693,035.17元;3、青苗补偿费:水田单价1,000元/亩,计13,000元;旱田单价600元/亩,计654元;经济林单价1,500元/亩,计228,465元,合计230,419元。以上费用总计2,923,454.17元;4、其它约定事项:(征地款未到施工单位不准动工;(在未付款前如有新的征收土地文件,按新文件执行。作为木塘三组方代表眭幸福、眭联军、眭民德、眭建军、眭道顺、眭民权、眭世荣、眭国平、眭民生、眭解清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第三人木塘村委加盖了公章。签订协议后,木塘村1、2、3、4、7、9组均委托木塘村主任眭勇军代领征收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补偿款。2013年3月26日零陵国土局通过银行将征收土地补偿款2,923,454.17元转付至眭勇军账户。此后,眭勇军在3日内将该款全部发放到各农户。木塘三组因为按新的征收土地文件规定的标准要求零陵国土局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木塘村三组共有19户,总人口77人;按照湘政发(2012)46号文件的规定及《永州市征地补偿标准(2013年修订)》的规定,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永州市零陵区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旱地、园地30,400元/亩,林地22,800元/亩。按征地补偿新、旧标准计算差额部分为:旱地12,590.29元【(30,400元/亩-18,849元/亩)×1.09亩】、经济林841,017.74元【(22,800元/亩-17,278.25元/亩)×152.31亩】,二项合计853,608.33元。原判认为:零陵国土局通过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决定通告及其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通告后,于2012年12月18日与木塘三组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程序合法,合法有效。木塘三组要求判决该协议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零陵国土局于2013年3月26日在付清协议约定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前,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颁发湘政发(2012)46号文件,公布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上述《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约定,零陵国土局应按新的征收土地补偿款标准支付木塘三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但零陵国土局仍按旧标准履行义务,违反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约定,木塘三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木塘三组要求零陵国土局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新旧标准的差额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木塘三组要求零陵国土局支付差额款862,168.83元,与法院查明的征地补偿差额款853,608.33元不符,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木塘三组另要求判决零陵国土局单方变更协议的主体为第三人为无效,确认零陵国土局、第三人违法,由第三人退还已收到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给木塘三组的诉请,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零陵国土局将征地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眭勇军账户,有木塘三组村民代表的委托,且该款已全部付给该组村民,并不违法,至于该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系该组村民自治权利,由该组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解决。故木塘三组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零陵国土局提出木塘三组不符合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因木塘三组代表人眭民生以木塘村三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有木塘村三组绝大多数村民代表的授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故零陵国土局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提出木塘三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二年,2014年期间木塘三组曾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本案诉争的问题,木塘三组起诉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零陵国土局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木塘三组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与零陵国土局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

二、零陵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木塘三组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征地补偿款差额853,608.33元;

三、驳回木塘三组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对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木塘三组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零陵国土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木塘三组及上诉人零陵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木塘三组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26日并未将全部土地款进行发放,其中有笔争议土地的款项系2014年12月25日才发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裁判,本案合同是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原审被告付款应当付给原审原告而不应付给第三人。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四项并改判。上诉人零陵国土局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本案征收合同最后一条载明:“在征地款付款前有新的补偿文件的,应当按照新的补偿文件执行”。而新的补偿文件规定,新规定实施前,征地审批完成及公告已发布的,可以继续适用旧的补偿标准。因此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应当按照旧标准执行。

二、本案征收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18日,距今已超过三年有余,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

上诉人零陵国土局答辩称:本案虽然将款付款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与原审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系帮原审原告代收征地款。

上诉人木塘三组答辩称: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文件规定,发布公告应当载明征地批文文号,本案征地审批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而本案公告发布时间为十一月二十日,征地审批在后,公告发布在前,不符合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未发布。按照新的补偿文件规定,新补偿标准实施前,征地审批完成,但未进行公告的,应当按照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二、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实际完成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有相关人员的领条为证,另外,原审原告在征地补偿款付清后,向有关部门反应过应当适用新的补偿标准的情况,因此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与原审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仅是代收征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1)审批单,(2)征收土地的通告,(3)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合同;2、木塘村村委会代为分配征收土地款项的分配表;3、木塘村组代领征地补偿款委托书。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木塘村委及村民证明;3、省政府审批单;4、林地林权登记表;5、村民小组会议记录1;6、村民小组会议记录2。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村长眭勇军将原审被告所支付的征地款已如数发放给原审原告没有土地权属争议的被征地村民,其中分配表中的争议土地的征地款,是该争议土地权属依法确认后,于2014年12月25日予以发放。本案涉案土地征收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方案发布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及21日,征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但该土地征收省人民政府审批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执的焦点为:

一、本案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否应当适用湘政发(2012)46号《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

二、本案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应当先返还原审原告,再由原审原告予以发放;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执的焦点一,湘政发(2012)46号文件规定:“本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标准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在本标准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续,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标准执行”。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土地征地审批手续办理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文件第五条之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载明征地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在省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后,零陵区人民政府才能发布征地公告,并载明征地审批文号。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征地审批后发布了征地公告。本案的征收合同的签订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当事双方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涉案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当适用湘政发(2012)46号文件规定:“在本标准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理手续,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标准执行”。故原审被告零陵国土局提出的应当按照旧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执的焦点二,按照湘政办发(2008)1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进行分配。如未进行调整承包地,补偿费用全部发放给被征地农民。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审原告木塘三组被征地村民均获得应得补偿款。原审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木塘三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已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对承包地进行了统一调整,故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另外,本案原审第三人不是本案涉案征收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第三人村长眭勇军受村民委托,在代领征地补偿款后,将该补偿款全数交给原审原告被征地村民。故上诉人木塘三组提出的应当由原审被告零陵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木塘村委返还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执的焦点三,本案为土地征收行政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被上诉人将补偿款打入第三人村长眭勇军账户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涉及土地纠纷进行过诉讼,且原审原告木塘三组曾向有关部门反应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问题,并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零陵国土局提出的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木塘村三组及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跃辉

审 判 员  王焕江

代理

审判员  龚焕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