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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再12号

张述文与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北留村村民委员会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述文,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北留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再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述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北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北留村。

法定代表人:崔洪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龙国,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述文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北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留村委)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述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12民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王尔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勇、尹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述文、被申请人北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高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述文于2015年6月18日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1.383亩承包地卖给九羊公司建了炼铁厂。原告父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所签征地补偿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3.235万元(按照现在政府征地标准每亩16.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原审查明,1999年1月1日,张淑文(张述文)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经莱城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块包括村东的三块地,分别为:0.471亩、1.341亩、0.563亩。因被告的部分土地须被征用,2009年11月6日,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城分局在被告村公布《征收土地预公告》。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以村支部、村委会的名义向村民公布实施方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与被征地承包户签订《征收土地合同书》,原告方合同书的签名由其父张传厚代张述(书)文签字并按手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家承包地中的1.341亩地块被征用,实测面积为1.383亩,扣除原告家庭中应缴纳的费用,原告应获得的补偿费用为30789.30元,此款由原告之父张传厚代领。原告之妻自2010年9月份即开始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另查明,原告张述文户籍已于1980年元月12日从羊里镇北留村迁往他处,登记于莱城区长勺北路169号。本案中涉及到的张传厚为原告之父,已于2014年阴历10月份去世。原告之妻为孔素珍。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政府征地各户情况表一份、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户籍迁出登记本、征收土地预公告及实施方案、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征收土地合同书、法院调取的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一是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虽然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方为“张淑文”,但被告提供原告户籍证明中载明的是“张述文”,且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具有唯一性,祖籍属被告村的“张淑文”音的没有第二人存在,结合本案中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张淑文”属误写,应为原告“张述文”,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征地款23.23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因原告自1980年已将其户籍从被告村迁出,已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告作为承包方是代表的其家庭成员,被告方因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履行了相关手续,对被征地的农民即原告的家庭及其妻进行了补偿,一方面原告之父代家庭签订了《征收土地合同书》并领取了补偿金,另一方面原告之妻从2010年9月份即开始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家庭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23.23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述文对被告莱城区羊里镇北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张述文负担。张述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张述文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张述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是在没有掌握全部上诉材料(包括司法救助申请的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裁定。申请再审人在二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且得到法院批准,因此该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已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同时,又下发了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1.北留村委的征地行为未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没有张贴莱芜市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时间,批准用途等。北留村委仅出示了非莱芜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及实施方案》,因不是正式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北留村委未与张述文签订《征收土地合同书》,而是由张述文父亲张传厚代书并按手印,张传厚不是被征地承包户成员,无权签订该合同书,张述文亦未授权其父签字,且张传厚注明代“张书文”签名,与张述文并非同一人,故该合同书与张述文无关,该合同对张述文不产生效力。张传厚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后未交与张述文,张述文也不知情。北留村委为张述文之妻孔素珍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事情,张述文也不知情,更未领取过养老金。因此,北留村委征地的行为属强行征收,未办理合法手续,应向张述文支付土地补偿款23.235万元。3.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述文的诉讼请求。北留村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张述文的申请。申请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80年元月12日,张述文户籍从北留村迁出,土地承包合同在1999年1月1日签订,张述文不具有土地承包权资格,且一审中查明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人也非张述文签字,而是别人代签,在领取补偿款签订补偿协议时系张述文父亲代领取代签,前后两种行为张述文都没有参与,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因此张述文按照农村习俗只是家庭成员的一种代表,而非权利的主体,其没有权利分配补偿款。本案中张述文家庭成员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并享受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再次要求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述文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张述文因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申请缓免诉讼费用,经本院批准,同意张述文缓交诉讼费用。由于审批材料未随卷宗一并移送审判庭,原二审以张述文未交纳诉讼费用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莱中民一终字29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经张述文申诉,本院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立案后,经本院向张述文下发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其于2016年5月20日交纳了二审诉讼费用,再审合议庭遂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另查明,张述文户口虽不在莱城区羊城镇北留村,但其作为家庭代表与北留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张述文起诉主张征地补偿款,经本院向其家庭成员妻子孔素珍、长子张建查证,孔素珍、张建均表示同意并授权张述文作为家庭代表诉请案涉征地补偿款,因次子张亭赴国外打工,故无法当场表达意见,但其母孔素珍、兄张建均述称张亭对张述文作为家庭代表起诉的事宜知情并认可。还查明,张述文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人口注明为3人,该3人系指张述文之妻孔素珍、长子张建、次子张亭。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批准了张述文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二审以其未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张述文作为原告起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张述文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签名“张淑文”,虽非由张述文本人书写,但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北留村委虽否认合同中的“张淑文”为张述文本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北留村另有名为“张淑文”的人,且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张述文的家庭成员与北留村委,故本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张淑文”属笔误,应为张述文本人。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张述文户口虽不在北留村委,但其作为家庭代表与北留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其家庭成员均表示同意并授权张述文作为家庭代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张述文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张述文提出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无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后,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张述文是否有权再行主张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张述文与北留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被征收后,北留村委按照村委作出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与张述文之父张传厚就张述文被征收的土地签订了征收土地合同书,并由张传厚代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张传厚在征收合同书署名处注明“张传厚代签张书文”,此处“张书文”虽与张述文的名字用字不一致,但张传厚确系张述文父亲,结合张述文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与该征收合同书中的土地面积一致,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书中“张书文”系笔误,张传厚代表张述文与北留村委签订了征收合同书。北留村委提交的2009年政府征地各户情况表中,张传厚领取户名为“张述文”的征地补偿款后,在该页面底端注明“传厚代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述文之父张传厚代其与北留村委签订征收合同书,并代张述文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因张传厚与张述文系直系亲属关系,故张传厚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北留村委签订合同领取补偿款的代理行为有效。另外,即使如张述文所述其张传厚代签征收合同书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不知情,经查,北留村土地被征收时,村委曾张贴征地补偿公告,涉案土地自2009年即被实际征收,村委于2010年9月份为张述文之妻孔素珍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开始按月发放保险金。张述文也自认自2012年开始提取养老保险金,上述事实应认定为张述文事后对张传厚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张传厚的代理行为有效。张述文虽提交2011年4月份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申请再审人张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尔云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阿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