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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199号

戚文俊与孙贝荣、魏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文俊,孙贝荣,魏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199号原告戚文俊。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贝荣。被告魏银华。

原告戚文俊诉被告孙贝荣、魏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健、被告孙贝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文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银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文俊诉称:被告孙贝荣因负责打桩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经索要,被告孙贝荣未归还,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被告孙贝荣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认可原告诉请。

被告魏银华辩称:对孙贝荣借款不知情,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孙贝荣向原告戚文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孙贝荣在2014年9月9日借戚文俊叁万(30000元),双方约定孙贝荣要在2015年9月9日前把借款还给戚文俊,借款时间为一年。同日,被告孙贝荣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0月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28日,被告孙贝荣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1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中均约定被告孙贝荣应当在2015年9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另查明,被告孙贝荣和被告魏银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3月16日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又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孙贝荣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11.5万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0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五张、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戚文俊提供了由被告孙贝荣出具的11万元借条,被告孙贝荣对借款事实也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贝荣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孙贝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孙贝荣、魏银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魏银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孙贝荣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被告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人孙贝荣的个人财产予以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文俊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魏银华以其与被告孙贝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贝荣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95元,以上合计2345元由被告孙贝荣、魏银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师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蒙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