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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1539号

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饶本森、林范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本森,林范亮,李荣花,郝彬,曹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539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董谋被执行人饶本森,居民。被执行人林范亮,居民。被执行人李荣花,居民。被执行人郝彬,居民。被执行人曹冬梅,居民。申请执行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本森、李荣花、郝彬、林范亮、曹冬梅处作出的(2015徐沛证执字第29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7130.67元,饶本森、李荣花、郝彬、林范亮、曹冬梅未按执行证书规定履行义务,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饶本森、李荣花、郝彬、林范亮、曹冬梅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饶本森、李荣花、郝彬、林范亮、曹冬梅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饶本森、李荣花、郝彬、林范亮、曹冬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苏0322执153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赵亮